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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林宝和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林宝和,李斌,舒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该行员工。被告:林宝和,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斌,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被告:舒臣,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与被告林宝和、李斌、舒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和、舒臣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宝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李斌、舒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林宝和、李斌、舒臣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诉讼中,邮储银行虎林支行明确诉讼请求: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657.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本息共计138657.74元。2017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逾期年利率15.444%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宝和系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种植户,2014年因种地(交地租及农资费)需求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申请贷款,并找来李斌、舒臣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3月19日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林宝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11.88%,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将贷款发放后,林宝和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9日以前应偿还的利息已全部偿还,2014年11月19日偿还部分利息1.98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开始逾期。经多次催缴,林宝和等人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诉讼至法院。林宝和、李斌、舒臣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林宝和、李斌、舒臣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及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林宝和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证据三、放款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放款给林宝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宝和、李斌、舒臣因种地需要,于2014年3月19日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1.88%,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逾期年利率为15.444%,同时约定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林宝和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10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19日转到林宝和存折中。林宝和已将2014年10月19日以前的利息偿还完毕,2014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1.98元。截止2017年8月2日,林宝和尚欠贷款本息138657.74元。本院认为,林宝和、李斌、舒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林宝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林宝和已经偿还的贷款利息应予扣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宝和、李斌、舒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要求林宝和、李斌、舒臣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657.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本息合计138657.74元;并自2017年8月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444%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斌、舒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宝和、李斌、舒臣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已预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兰审 判 员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