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移铁通通讯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何新权、曾琦,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富德生命人寿华中电销中心销售总监,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尹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俊贤雅居房屋首付款与事实不符,其付款是抵销欠款。××××年××月的付款行为不会于6年后给尹某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双方分手协议合法有效,已对双方的经济纠纷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尹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尹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偿还尹某15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尹某与王某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定为恋人关系。双方因考虑结婚组成家庭,决定于××××年××月29日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四路19号佛奥俊贤雅居5栋1单元8层04室房屋(以下简称“俊贤雅居804室房屋”)一套,尹某于××××年××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7的账户向该房产开发商武汉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转账137580元,此外,尹某还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580元。后两人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该房产现登记在王某名下,尹某多次要求王某返还上述款项,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望判如所请。王某一审辩称,1、尹某代王某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不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尹某购房是为了投资,而不是自住。2、在双方交往期间,尹某在“阳光一百”购买了一处房产,因此不是以结婚为前提购买房产。3、双方交往七年间,彼此没有见过对方父母,也没有谈及婚约。4、尹某代王某支付部分购房款是抵消双方之间的债务行为。尹某向王某借钱用于炒股和生活支出,分手协议中表达的非常清楚,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5、双方分手的原因在于尹某的过错,双方七年的感情中王某受到了伤害,尹某的诉请不合情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尹某与王某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于2014年11月分手。双方分手后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恋爱到解除关系期间(2008年1月-2014年11月),不存在任何经济物质纠纷和共同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与对方无关……”。××××年××月29日王某购买俊贤雅居804室房屋一套,尹某向该房屋开发商盈富公司转账支付首付款中的137580元。2014年9月尹某购买“阳光一百”房屋一套时,王某两次代其支付首付款共42000元。现尹某以生活困难、请求王某返还出资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尹某在××××年××月代王某支付俊贤雅居804室房屋首付款137580元,正值双方恋爱期间,该款项数额较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即尹某的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虽然该笔款项权利已发生转移,但产生权利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尹某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达到,且该款项给尹某目前的生活产生了影响。其次,王某于2014年9月两次代尹某支付“阳光一百”房屋首付款共42000元应从137580元中扣除,王某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因此,尹某主张王某向其返还该笔款项,予以部分支持。王某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因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尹某提出××××年××月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代王某支付20000元的俊贤雅居804室房屋首付款及已偿还王某代其支付的“阳光一百”房屋首付款42000元,均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王某提出尹某曾向其借款100000元,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尹某返还人民币95580元;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尹某负担826元,王某负担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尹某称与王某恋爱期间的借款及王某帮其支付的款项均已偿还,并提交了相关资金流水凭证。本院认为:尹某与王某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互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双方自恋爱到解除关系期间(2008年1月-2014年11月),不存在任何经济物质纠纷和共同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与对方无关……”,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尹某主张王某返还其××××年××月间支付的款项,与协议约定不符,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