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肖与赵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肖,赵三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160号原告:魏肖,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赵三祥,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普定县。原告魏肖与被告赵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做工程相识,2015年6月8日,被告赵三祥邀约原告到普定县××城××区××室其家中商谈,被告以给原告工程施工需要支付工程保证金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收取了50000元的费用,并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保证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前进场施工。过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未在前述期限内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但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赵三祥以有工程要发包给原告魏肖施工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预付金5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上约定于同年6月16日签订工程主合同,并约定6月25日前进场施工,若未按时开工构成违约,收款人必须无条件在3日内退还此款。此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从被告处承包工程施工。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工程预付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发包工程给原告施工的方式,收取原告工程预付金,但此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未进行施工。故被告收取的工程预付金,应予以退还。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工程预付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赔偿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拒不退还工程预付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三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魏肖工程预付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周盛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礼兰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