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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林古粉、金昌燮、金圣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林古粉,金昌燮,金圣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国臣,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林,客户经理。被告:林古粉,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珲春市。被告:金昌燮,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金圣龙,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与被告林古粉、金昌燮、金圣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古粉、金昌燮、金圣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古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拖欠的利息6782.44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要求金昌燮、金圣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林古粉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林古粉在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可以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4%,逾期年利率为11.76%。金昌燮、金圣龙以多户联保的方式为林古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9日,林古粉按照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2016年10月28日,林古粉偿还借款利息3.09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林古粉共计拖欠利息6782.44元,本金3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林古粉、金昌燮、金圣龙逾期未进行答辩。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借款凭证、还款明细、逾期贷款明细表,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本院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古粉与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古粉于2015年1月9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至今仅偿还利息3.09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昌燮、金圣龙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为林古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合同中未对多户联保中保证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金昌燮、金圣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昌燮、金圣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古粉追偿。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珲春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古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782.44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金昌燮、金圣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林古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林古粉、金昌燮、金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功审判员 陈 云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国宇—46——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