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秀业与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业,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732号原告:彭秀业,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令,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莉、毕思俭,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秀业与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令、徐鹏、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莉、毕思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孙家南苑绿洲F20幢6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使用证、土地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完毕时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违约金为45363.6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误差面积1.73平方米的购房款4636.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68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南苑绿洲小区F20幢楼6单元401号房屋,房屋面积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6560元、开户费11050元、办证费8895元、购买车库费48000元,总计314505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于交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使用证、土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了购房款56505元,余款258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然而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办证义务,且双方签订的违约金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调整。另原告向房管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查询时得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90.27平方米,少于合同约定面积1.73平方米,被告应依约退还差价。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诺尽快办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发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0.2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少1.73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收到发票时主张,原告收到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还是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交付发票的时间,即使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发票,至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使用证及土地证,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涉案房产的面积差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收据四份及银行还款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14505元,其中向银行贷款258000元,并且按时还款,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告彭秀业与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张店区南苑绿洲小区F20幢楼6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另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销售发票载明面积为90.27平方米。原告陈述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已付房款314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共计88900元,原告方仅主张45363.60元,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并赔偿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0元。原告所购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差额46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彭秀业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秀业违约金25000元;三、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秀业购房款4636.40元;四、驳回原告彭秀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彭秀业负担214元,由被告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