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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芝兰与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卫保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芝兰,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卫保山,孔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646号原告:闫芝兰,女,193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卫保山,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五三一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卫北区。被告:孔广,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五三一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卫北区。原告闫芝兰与被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卫保山、孔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兴华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中原特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装备公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根,被告特钢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卫保山、孔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把兴华公司卫北区10栋3层305号(即306号)42m2的房屋,交由其继续使用;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丈夫均系被告兴华公司职工,兴华公司将卫北区10栋3层305号(即306号)房屋分归其及家人居住。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上述房屋的一部分分给被告卫保山使用,并且把上述房屋分别卖给被告卫保山、孔广。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特钢装备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河南兴华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兴华厂)所有,与其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兴华厂2003年已破产,其公司是2003年7月由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注资成立的,当时名称为兴华公司,是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原兴华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卫保山辩称,本案诉争305号房屋系其所有,面积42m2,现由其居住。该房屋其从1994年就开始居住,2001年厂里房改,其交了1万多元购房款,于2002年3月份办了房产证。被告孔广辩称,本案诉争306号房屋系其2003年从倪国梁处购买,总房价3000元左右,面积是34.8m2,办有房产证,现在房产证抵押贷款放在银行,其在该房屋居住。原告闫芝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的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及其丈夫安祯祥的离休证。证明其与丈夫均系兴华公司退休、离休职工,其家在原兴华厂卫北生活区10栋居住。2、职工住房证1份。证明原兴华厂是兴华公司前身,给其颁发了居住在该厂卫北生活区10栋3层306号房屋的职工住房证,其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特钢装备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进一步证明了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兴华厂所有,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并非其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卫保山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户口已迁走,是2016年11月又迁回来了,其1994年住进本案诉争305号房屋,之前是谁居住不清楚。证据2系伪造,房已几十年,住房证不可能这么新,且住房证上加盖的是菱形章,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广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表示对原告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被告特钢装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资料1份。证明其公司2003年由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注资成立,是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原兴华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闫芝兰对被告特钢装备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企业注册信息不认可,该信息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信息的真实性;申请追加原兴华厂的主管部门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或原兴华厂留守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卫保山对被告特钢装备公司证据材料表示看不懂。被告孔广对被告特钢装备公司证据材料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卫保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305号房屋系其所有,由其居住。被告孔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306号房屋系其所有,由其居住。原告闫芝兰对被告卫保山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户口本只能证明卫保山在诉争305号房屋居住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应属无效证件,系卫保山与原兴华厂恶意串通;对被告孔广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另称根据庭审情况,其主张的房屋与孔广居住的306号房屋没有关系。被告特钢装备公司对被告卫保山、孔广证据材料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被告特钢装备公司、孔广均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卫保山虽提出职工住房证系伪造,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申请鉴定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采信。被告特钢装备公司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被告卫保山、孔广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对本身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兴华厂退休职工,原在该厂卫北生活区10栋3层居住,房号305,面积42m2。现原告称该房系厂里分给职工长期免费永久居住,属于职工待遇;另提供职工住房证1份,载明户主姓名闫芝兰,单位退休,居住地址卫北区职工住宅10栋3层306号,称该证系1997年兴华厂给其发放,房号写错了,实际争议是现被告卫保山居住的305号房屋,与被告孔广居住的306号房屋无关。2002年3月20日,被告卫保山取得济源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卫保山,房屋坐落河南兴华机械厂卫北,房屋状况为10幢305号,建筑面积42m2,附记符合房改售房政策。现卫保山称该房其1994年开始居住,当时是厂里的公住房,厂里会根据人口数目进行房屋调配,2001年房改,其交了1万多元购房款,于2002年3月份办了房产证。2003年11月10日,原兴华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7月19日,该厂破产程序终结;2005年8月5日,该厂经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特钢装备公司(原兴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原兴华厂破产程序相关材料、注销信息,能够证明上述两个企业系不同的法人组织,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兴华厂所有并管理使用,与被告特钢装备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特钢装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实际争议是现被告卫保山居住的305号房屋,与被告孔广居住的306号房屋无关,故其要求被告孔广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就本案诉争305号房屋,原告虽曾在此居住,但提供的权属依据仅是1份载明房号为306号的职工住房证,且该证并未确定原告对房屋具体享有何种权利,原告称房屋系厂里分给职工长期免费永久居住,属于职工待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相反,被告卫保山就诉争房屋提交了济源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且陈述的系2001年房改出资购得,能够与房屋所有权证附记的“符合房改售房政策”相互印证,权属清晰;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把诉争房屋交由其继续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因原兴华厂已破产注销,原告申请追加该厂主管部门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或该厂留守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