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莲莲与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莲,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安庆市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03行初1号原告:王莲莲,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许绪平,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莲莲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市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7448560203。负责人:徐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孝肃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3279922406。负责人:郑家齐,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毅,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方平,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10269R。负责人:张鹏,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承国,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庆市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五楼B、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10138。负责人:徐中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传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双根,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莲莲因认为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依法追加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及安庆市商务局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莲莲的委托代理人许绪平、李平,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爱国、李鸿雁,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江毅、潘方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承国,第三人安庆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传祥、徐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9日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针对王莲莲《关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报告》的来信作出房监函〔2015〕21号《关于王莲莲人民来信的复函》,认为位于本市玉琳路沿江西路8号区4号楼27-28轴线非住宅房已被市商网公司在建设银行安庆分行信贷部贷款抵押,现无法将该非住宅房的产权登记在你名下,请你与市商网公司处理争议后,再申请产权登记。原告王莲莲诉称,2000年5月9日原告购买了由安庆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开发处出售的位于安庆市玉琳路沿江西路8号区4号楼27-28轴线40.32平方米非住宅房,同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并按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即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提交了购房合同、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监理处出具了《安庆市城镇房屋交易契约收据》,但此后监理处以单位搬迁、工作人员调动等事由推诿,以后又以办证资料丢失无法办理产权证予以搪塞。2015年10月29日,监理处出具了《关于王莲莲人民来信的复函》,以原告申请办理办证的房屋被市商网公司在建设银行安庆分行信贷部贷款抵押无法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予以回复。针对监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安庆市迎江区法院起诉,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产权登记职责由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移至安庆市国土资源局,需要变更被告,因此未予审理。现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无法登记所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王莲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安徽省安庆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安庆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的事实。三、安庆市城镇房屋交易契约收据。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5月11日向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四、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关于王莲莲人民来信的复函》。证明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玩忽职守不作为的事实。五、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行初2号行政裁决书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行终9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曾就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安庆市不动产登记职能由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移至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事实以及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案房产正处于抵押状态,被答辩人无法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位于安庆市玉琳路149号4#楼一层门面房,由安庆市商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1996年10月,该公司开发资金困难,向中国建设银行安庆支行申请贷款,经安庆市商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分行协商,以该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分行抵押贷款50万元,至今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分行未注销抵押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供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产权登记机构无法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其名下。二、本案应追加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分行、安庆市商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1996年11月,安庆市商网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涉案房产抵押贷款,2000年5月又将该房出售给王莲莲,显属不当。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纠纷与安庆市商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原房屋登记机构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情。综上所述,安庆市商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抵押房产出售给他人,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无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王莲莲应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再者,本案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诉求是针对监理处的复函,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监理处的回复证明了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了法定职责。三、本案被告不是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主体,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即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被告未实施原告诉求的涉案房产登记的任何职务行为,虽然房屋登记职能在2016年划转被告,但原房屋登记机构并未撤销,因此本案被告不是行政赔偿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涉案房产一直行使居住管理使用并未造成实际损失,要求支付赔偿房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莲莲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房监函[2015]21号《关于王莲莲人民来信的复函》。证明原住建委对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来信进行了回复,履行了职责。3、玉琳路149号4#楼一层门面房抵押登记档案。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第030196号房屋所有权,并抵押贷款50万元,现抵押登记未注销。4、安庆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庆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述称,一、房产部门未予登记是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权书证书,但原告未提交。在商网公司出售给原告房产时,该房已经抵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是不能给予登记的。二、本案涉案房产不能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本人及商网公司。商网公司在1996年11月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商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购房时,应当知道所购买的房产处于何种状态,何况原告的丈夫即代理人许绪平是经验丰富的开发公司老总,对房屋买卖的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若原告不知道房屋被抵押,应当查询房屋情况,故原告本人要承担主要责任。三、登记机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未造成实质上的经济损失。行政机关已告知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申请办理产权证书30日内领取证书,原告在30日之后未领取房产证书,应当知道涉案房产不能登记的原因。原告的代理人与办证的人员都比较熟悉,对不能办证的原因是能知道的。原告在商网公司存在时,不维权,15年后再信访,把不能登记的责任推给行政机关,让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是毫无道理的。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房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四、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安庆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及安庆市建设银行,与本案涉案房产不能登记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提出追加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以上两方未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安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关于解除市商网开发公司玉琳路八号区4号楼住宅房贷款抵押的函》、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分行《关于解除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玉琳路八号区4号楼住宅房贷款抵押的函》。证明涉案房产同一地段的已被抵押的住宅房经当时分管市长协调已解除抵押,住宅房已办理产权登记;无论是2000年5月份原告申请办证或者2011年上访事件解决被抵押房屋登记问题,原告是应当知道怎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应当明白不能办证不是第三人或者被告的原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述称,涉案房产抵押权人确实系我行,且该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但我行已经通过诉讼并将涉案资产整体打包移交给信达公司。第三人安庆市商务局述称,安庆市商业网点公司因资不抵债已经注销,根据规定所有的国有资产全部交给了财政局,作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我局一直争取通过部门协调尽快解决余下几户房产证办理问题。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安庆市财贸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成立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2、安庆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文件《关于申请开业登记的报告》、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注销信息。证明安庆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2年10月15日成立,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被注销,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莲莲针对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00年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至2015年10月份才出具回复,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节。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诉求是针对不履行产权登记的行政不作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商网公司的注销登记是在原告申请登记之后。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原告房子的抵押登记解除了就不影响办证,即使公司注销了也不会影响办证。原告的房子是商网公司注销之前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不能因为公司的注销而失效,公司只能向法院申请清算,由清算组来解除抵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对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莲莲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了原告的诉讼期限已经超过了。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安庆市住建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若原告针对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则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王莲莲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要观点是我们15年后才给予答复,这不是事实。2000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办证,在2000年6月11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购买的房屋无法登记。15年之后原告上访,要求予以回复,对信访案件的处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是必须要答复的。若原告对答复不服,可以向安庆市住建委复查,再向住建委的上级机关进行复核,这是信访的程序。原告应当按信访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单位对信访案件的答复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追溯的时效和起诉的理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对原告王莲莲的证据无异议,涉案房产还处于抵押状态,但我行已经涉案房产的资料打包给信达公司,与我行已无关系。原告王莲莲对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并未参与此事。该份证据发生在2011年,原告在2000年已申请办证,且到目前为止涉案房产都没有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对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安庆市商务局对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原告王莲莲、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莲莲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不履行产权登记的职责不是违法的。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第三人安庆市商务局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莲莲、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9日原告王莲莲购买了由安庆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开发处出售的位于安庆市玉琳路沿江西路8号区4#楼27-28轴线40.32平方米非住宅房,同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并按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即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提交了购房合同、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了《安庆市城镇房屋交易契约收据》。2015年10月29日对于王莲莲《关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报告》的来信,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作出《关于王莲莲人民来信的复函》,认为位于本市玉琳路沿江西路8号区4号楼27-28轴线非住宅房已被市商网公司在建设银行安庆分行信贷部贷款抵押,现无法将该非住宅房的产权登记在你名下,请你与市商网公司处理争议后,再申请产权登记。2016年1月5日原告王莲莲因同一事实和诉求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房屋产权登记职能由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移至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迎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安庆市玉琳路149号4#楼一层门面房,由安庆市商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1996年11月,该公司因开发资金调度困难,以该处房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分行贷款50万元,至今该处房产仍抵押登记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市分行名下。安庆市商网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7日注销,安庆市商务局系其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的规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房产部门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关于王莲莲人民来信的复函称“现无法将该非住宅房的产权登记在你名下”的回复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5月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但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并未书面通知原告,且将原告提交的办理产权证的资料全部遗失,以上针对的是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以及遗失原告的资料的行为,超越了原告针对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的复函确认被告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无法登记所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安庆市产权产籍监理处对于涉案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莲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莲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审 判 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件未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