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天琪与浦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琪,浦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462号原告:杨天琪,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槐光、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成立,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南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场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天琪与被告浦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世明、被告浦成立、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琪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浦成立驾驶鄂F××××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津世纪城往世纪城二期工地方向行驶,行至世纪城售楼部路口地段,与原告杨天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天琪受伤,两车损坏。杨天琪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转至襄阳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5242.16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浦成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天琪无责任。2016年9月1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天琪因此次事故造成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侧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日期为120日,营养日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浦成立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浦成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417.7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浦成立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足够赔偿,其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合理判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杨天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据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当天的急救费180元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名字与杨天琪本人名字不相符,襄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的病案资料相佐证。被告浦成立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天琪提供的急救费票据与其本人名字不相符,庭审后也未将补正后的费用发票提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的病历资料,原告杨天琪在庭审后提交本院,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杨天琪病案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核减180元后的医疗费予以确认。5、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据以证明原告杨天琪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没有反映襄阳阳海天彩印广告有限公司为员工缴纳医保、社保情况。员工住在公司中无公司相关租赁房屋证明;被告浦成立对襄阳阳海天彩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实际住址(××××)不相符。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原告在襄阳阳海天彩印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交通费300元,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浦成立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当地的交通状况酌情支持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杨天琪在此次事故中盆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侧下肢的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日期为300日,护理日期为120日,营养日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鉴定费2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和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营养费不属鉴定机构鉴定的范畴,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本人承担,保留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浦成立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原告杨天琪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天琪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天琪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天琪、被告保险公司、浦成立无异议。本院对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认为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以及营养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第21、第24条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鉴定机构作鉴定确定,原告将上述项目进行鉴定扩大了鉴定费损失,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8、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二份,据以证明原告杨天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价值1130元及手机损坏价值372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已不存在为由对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天琪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予确认。原告提供车辆损失价值1130元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不存在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襄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鉴定资质可以对损坏的车辆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车辆损失价值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并未确认原告杨天琪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不能认定原告手机损坏与本案的事故有关联性,故对手机损坏价值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据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天琪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6月13日18时50分,被告浦成立持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津世纪城往世纪城二期工地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杨天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天琪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23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定(2016)第A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浦成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天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天琪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医疗费6770.90元,2016年6月15日转至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48291.30元。经诊断原告杨天琪因此次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二级脑外伤(脑挫裂伤)、双侧所胸并侧创伤性湿肺、腹部外伤(肝、脾挫裂伤)、左耳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医嘱:积极活动左膝关节,防止关节粘连;暂时禁止下地活动,防止骨折再折及内固定物断裂;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何时下地双拐负重活动;两周后复查头颅CT,必要时到专科求治;颅脑外伤后期,可能遗留下不同程度的疼痛等不适,必要时到专科求治;约一年半左右可考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9月1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中立司鉴定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7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天琪在此事故中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侧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为此,原告杨天琪支付了一定的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天琪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天琪的伤残程度鉴定,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天琪左侧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明,被告浦成立所有的鄂F××××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杨天琪案发前系襄阳海天彩印广告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3月在该单位宿舍住宿。原告杨天琪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浦成立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致原告杨天琪受伤,襄州公安分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浦成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浦成立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浦成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天琪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医疗费55242.16元,因其中180元认定系原告杨天琪所支出证据不足,该费用应予冲减,故对其中的55062.16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30000元,原告杨天琪住院3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22天,其每月工资3000元,故其误工费为12200元(3000元/月÷30天×122天);诉请护理费10237.15元,原告住院32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时间为122天,其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母亲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的标准,其护理费为9460.84元[(32天+90天)×(28305元/年÷365天)];诉请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50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对其中的640元(32天×20元/天)予以支持;诉请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经查杨天琪工作单位在城区,收入来源及生活常住地在城区,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年支出”标准计算,故对其中的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诉请其他损失4856元,其中手机损失价值3726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手机损坏与本案的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摩托车的损失价值1130元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诉请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属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在鉴定时人为增加了鉴定项目扩大了损失,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杨天琪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50394.9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被告浦成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杨天琪医疗费55062.1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9460.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394.96元。剩余1000元的鉴定费,根据被告浦成立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故该费用由被告浦成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天琪各项经济损失152394.96元;二、被告浦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天琪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天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浦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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