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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金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堂,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乔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堂及其辩护人张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金堂无证驾驶“鑫金立”牌机动车,沿菏泽市康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某发生交通事故,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金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某、白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金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王金堂自愿认罪,愿改过自新,应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堂是初犯并且是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送进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应属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金堂有两位年迈的老人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因本案被羁押使贫困的家庭更加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堂驾驶“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康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沿人民路人行道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某相撞,致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金堂随同伤者丁某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鉴定,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金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金堂驾驶的“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丁某家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金堂家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丁某家人赔偿款25万元。被害人丁某家人出具谅解书,对王金堂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19时许,在菏泽市人民路与康庄路交叉口处,其与丈夫丁某沿人民路北侧人行道行走时,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撞倒丁某,其和丁某一起去了医院,那个三轮车上的驾驶员也去了医院。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在人民路与康庄路路口,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撞倒一位老同志后停下来,老同志的对象打电话打不通,其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2和120急救电话。3、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单,证实案发后报警的情况。4、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王金堂在菏泽市中医院被民警抓获。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金堂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金堂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7、鉴定书两份,证实被害人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金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被告人王金堂承担全部责任,丁某不承担责任。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金堂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11、被告人王金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16日19时15分左右,他驾驶“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沿康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他等信号灯变成绿灯后左转弯时,没看见在车辆左侧行走的一位行人,就撞倒了这位行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堂明知他人报警而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堂自愿认罪,系初犯、过失犯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金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人王金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秋英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