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六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胡苏英、陈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六方工贸有限公司,胡苏英,陈周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243号原告:永康市六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47号第三幢第三层西侧。法定代表人:胡屹。被告:胡苏英,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周德,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永康市六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苏英、陈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六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苏英、陈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六方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有无纺布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20000元,在2017年6月份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胡苏英、陈周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提交1、原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苏英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无纺布货款40000元并���被告陈周德为上述欠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胡苏英、陈周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苏英之间曾有无纺布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胡苏英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20000元,在2017年6月份前付清。上述欠款,由被告陈周德提供保证。后两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事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六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苏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苏英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胡苏英支付货款。被告胡苏英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苏英、陈周德系夫妻,本案货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周德应当与被告胡苏英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苏英、陈周德支付原告永康市六方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苏英、陈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