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广申、孔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广申,孔令菊,孔令昌,李广英,梅方路,杨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506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广申,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孔令菊,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孔令昌,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李广英,女,1960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梅方路,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朋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学英,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朋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广申、孔令菊、孔令昌、李广英、梅方路、杨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被告梅方路及被告梅方路、杨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申、孔令菊、孔令昌、李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广申、孔令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08.4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孔令昌、李广英、梅方路、杨学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广申分别于2013年8月9日贷款76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2013年9月11日贷款124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以上贷款由被告孔令昌、梅方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孔令菊、李广英、杨学英分别为借款人李广申,担保人孔令昌、梅方路的配偶,贷款办理期间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结欠本金198608.44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梅方路辩称:对于该担保行为我认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杨学英辩称:对于该担保行为我认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李广申、孔令菊、孔令昌、李广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说明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广申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9月11日,被告孔令昌、梅方路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广申在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贷款均提供最高额2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放款76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于2013年9月11日放款124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两笔贷款共计本金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共计198608.44元。对于上述贷款,被告孔令菊、李广英、杨学英分别为借款人李广申,担保人孔令昌、梅方路的配偶(××),均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在2015年12月29日向孔令昌、于2014年8月1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向梅方路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人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广申现欠贷款本金198608.44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广申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孔令昌、梅方路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广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孔令菊与被告李广申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贷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梅方路提出的已经超过两年担保期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曾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梅方路、孔令昌进行催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孔令昌、梅方路自愿为被告李广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逾期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广英、杨学英主张过权利,其担保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英、杨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申、孔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608.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孔令昌、梅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在最高额2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李广申、孔令菊、孔令昌、梅方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