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182号原告李春兰,女,194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宋生,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李春兰诉被告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被告宋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县长岭镇四小东集市路段,未确保安全,将我撞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9300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00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护理费2761.8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621.0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6482.92元。被告宋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7时50分,被告宋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县长岭镇四小东集市路段,未确保安全,与路上行人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生负全部责任,李春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9293.35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二周。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与其诉称请求内容一致。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2761.84元,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2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共计11280.73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生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生赔偿原告李春兰经济损失11280.7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宋生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