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徐奇波、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徐奇波,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295号原告:李小明,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奇波,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1602074731),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沈家河头39号(现下落不明)。经营者:徐奇波,男,1972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2********,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沈家河头**号。原告李小明与被告徐奇波、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奇波、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奇波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共计61000元;2.判令被告徐奇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用,其中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对被告徐奇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徐奇波向原告李小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五,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徐奇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奇波、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徐奇波向原告李小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日息为千分之五,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签章确认。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徐奇波。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31日前各归还50000元。出具承诺书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明与被告徐奇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奇波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现被告徐奇波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奇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作为被告徐奇波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奇波返还原告李小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000元及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奇波支付原告李小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徐奇波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奇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徐奇波、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佳欣五金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葛姣君人民陪审员 曹海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