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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周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花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压花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刘英海,被上诉人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压花玻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被解除前的12月平均工资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同时附上了工资表。根据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以上法律条款均规定以被上诉人实际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没有例外注明需要以被上诉人正常工作状态下的月工资计算,所以按照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第481号)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是该规定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出现冲突,已被废止。周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压花玻璃公司给付周军第一个月的待岗工资3283.91元及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压花玻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军自1997年8月1日开始到压花玻璃公司处工作。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待岗,待岗前月平均工资为4055元。2015年12月2日,压花玻璃公司解除了与周军的劳动关系,压花玻璃公司已支付周军经济补偿金296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周军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3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军的仲裁申请。周军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周军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待岗,因待岗工资并非是周军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应得工资,故其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周军待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55元,应当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周军在压花玻璃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压花玻璃公司应当向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75017.5元(4055元*18.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29600元,压花玻璃公司还应当向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5417.5元。对于周军主张的待岗工资3283.91元,因周军未提起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压花玻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军经济补偿金差额45417.5元;二、驳回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周军已预交),由压花玻璃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压花玻璃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生产线,与被上诉人等员工就调整工作岗位重新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上诉人压花玻璃公司认为不应以正常工作状态时的月工资计算,而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待岗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上诉人该主张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该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最后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健审判员  徐明审判员  齐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