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致美蓝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致美蓝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022号原告:北京致美蓝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海,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致美蓝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致美蓝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张晨,被告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邹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致美蓝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受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为其举办的“中国嘉德2017春拍上海精品展”活动提供设计、制作及搭建服务。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协商后确定此次展览活动的场地为被告所属的上海半岛酒店二层玫瑰宴会厅,展览活动搭建开始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活动日期为2017年4月22-23日。原告在接受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后,立即着手与被告联系,沟通协调活动搭建事宜,2017年4月19日按照被告要求支付180,000元作为押金,被告承诺在活动结束后退还押金。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监督下搬运搭建物料进场,并对活动场地铺装了地面保护。2017年4月21日,搭建完成,活动顺利开展。2017年4月23日,活动结束,原告当日拆除搭建物,并对活动场内外进行了清洁打扫,次日凌晨原告撤场工作结束,原告的搭建行为未对场地造成任何损伤。因被告一直未退还押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与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所有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外部搭建商都是为嘉德公司服务的,都是嘉德公司的代表,原告作为嘉德公司代表,支付押金的行为是代嘉德公司支付,不能主张返还押金。如果原告与被告形成独立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在要求返还押金时,应当支付现场损害和清理的费用80,885元,其中大理石清洁及磨地、大理石晶化、墙面清洁(3米以下)、高空墙面清洁(4米以上)、壁灯灯罩清洁及清洗、低厚薄窗帘清洁及清洗、高厚薄窗帘清洁及清洗费用48,985元,大吊灯清洗费用19,800元,窗帘修复费12,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4月24日用房及预展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提供客房安排、租车服务、会议安排等,预估本次活动总费用为1,190,948元。2017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沟通中国嘉德2017春拍上海精品展方案。该电子邮件记载:“布展押金具体金额?押金缴纳方式?缴纳及退还时间?撤展完毕当天可否退还布展押金?”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展览制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及搭建“中国嘉德2017春拍上海精品展”,预展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23日,地点为上海半岛酒店宴会厅。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记载:“活动当天进场前请带好180,000元现金押金至酒店前台办理押金,撤展后酒店会尽早安排人员检查现场并通知您是否有损伤可否退押金。”该电子邮件附件有《会展安全、消防协议》。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80,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进场开始搭建。2017年4月23日晚上,原告在展览活动结束后开始拆除搭建物,至4月24日凌晨,搭建物拆除完毕后,撤离现场。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记载:“我方还未收到关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3日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活动搭建时由于未遵守活动合同的搭建守则从而导致的玫瑰宴会厅区域设施的损坏及清洁的赔偿费用金额为95,653元,请于2017年5月31日前尽快支付。酒店会在贵方支付赔偿费用金额95,653元后退还搭建定金84,347元。其中大理石清洁及磨地:每平方米18元乘以500平方米等于9,000元,大理石晶化:每平方米31元乘以500平方米等于15,500元,墙面清洁(3米以下):每平方米12元乘以320平方米等于3,840元,高空墙面清洁(4米以上):每平方米31元乘以120平方米等于3,720元,大吊灯清洗:23,958元,壁灯灯罩清洁及清洗:每只61元乘以15只等于915元,低厚薄窗帘清洁及清洗:每只1,210元乘以7套等于8,470元,高厚薄窗帘清洁及清洗:每只6,050元乘以3套等于18,150元,薄纱窗帘修复12,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给我院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我司于2017年2月与被告签署的用房及预展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我司于2017年4月与原告签署的展览制作合同亦已履行并结算完毕。原告因搭建展览而向被告缴纳的180,000元押金与我司无关,我司未与原、被告就该押金事宜进行任何约定。我司认为原告有权与被告就上述押金直接进行结算,在其双方结算完毕后我司不会就押金事宜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进场施工时的一组照片,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地面进行了保护,被告工作人员全程陪同,没有对原告的工作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2、原告撤场时清理现场的照片,证明原告对地面装饰进行了清洁。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搭建前酒店场地的一组照片,证明场地搭建前展厅场地的状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2、搭建现场及事后窗帘破损的一组照片,证明原告的搭建行为以及现场胡乱堆放的行为导致展厅、走廊及现场设施非常脏乱,致使酒店不得不对现场地板、墙壁、柱子、窗帘和灯具进行全面的深度清洁和抛光,并且还造成一处窗帘的破损。原告认为,原告在搭建中已经对场地进行了保护,被告正常的维护费用要原告承担不合理,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清洁的费用。照片中的窗帘已经缝合,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的人员在场,原告没有对窗帘进行过缝补。3、案外人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宴会厅前厅清洁报价48,985元,包含大理石清洁及磨地、大理石晶化、墙面清洁(3米以下)、高空墙面清洁(4米以上)、壁灯灯罩清洁及清洗、低厚薄窗帘清洁及清洗、高厚薄窗帘清洁及清洗,证明被告清洁费依据和清洁的必要性。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报价的时间是2017年4月22日,当时原告刚刚搭建完毕,展览正在进行,该报价没有参考性,从窗帘破损缝补的情况看,该破损是旧有破损。4、被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堃甸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灯饰清洗报价,包含本案所涉大吊灯清洗19,800元,该报价系附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该报价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除窗帘清洁没有做完,其他清洁已经完成,因未全部完成,故费用尚未支付。原告称,该份合同不完整,需要结合整份合同才能查看。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中国嘉德2017春拍上海精品展搭建事宜时,协商了搭建布展押金事项,被告要求原告进场前携带180,000元至酒店前台办理押金,撤展后被告会尽早安排人员检查现场并通知是否有损伤,可否退押金。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押金,事后被告发邮件直接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展览制作合同书》没有本案系争押金的约定,被告与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用房及预展的合同也没有本案系争押金的约定,结合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现场损害和清理费用的主张,第一,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并未约定被告退还押金时,原告需承担场地清洁的费用,而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撤场时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现场清洁工作;第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搭建现场物品的损伤系原告的搭建行为造成,而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搭建过程中已经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第三,2017年4月19日,原告进场开始搭建。2017年4月23日晚上,原告在展览活动结束后开始拆除搭建物,至4月24日凌晨,搭建物拆除完毕后,撤离现场。在原告搭建期间、拆除搭建物期间及撤离现场时,被告均未向原告指出相关场地损伤和清理事项,而据被告称,2017年4月22日上海申泰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出相关清洁的报价,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在撤展后会尽早安排人员检查现场并通知是否有损伤,可否退押金,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凌晨撤离现场,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现场情况,故应于4月24日将押金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致美蓝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押金180,000元;二、被告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致美蓝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54.5元,由被告上海外滩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懿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