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会进、龙东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会进,龙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会进,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湘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东庆,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柱彬,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新,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会进因与被上诉人龙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范会进向龙东庆账户存入83000元。2011年3月30日、6月28日、9月21日、12月19日、2012年3月30日,范会进分别向龙东庆账户存入现金8000元。2012年7月2日,范会进向龙东庆账户存入2000元。2012年8月2日、9月3日、9月26日、10月31日,范会进分别向龙东庆账户存入现金2700元。2012年11月28日,范会进向龙东庆账户存入现金2215元。以上十二笔款项合计138015元。关于范会进与龙东庆之间的关系,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龙东庆自2008年起在范会进的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任职,2014年6月1日从该公司离职;龙东庆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范会进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龙东庆账户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报销等费用。关于案涉十二笔款项性质,范会进认为是借款,并称龙东庆以购车和购房为由向范会进及范会进公司借款,因考虑到龙东庆是公司的副经理,为稳定员工而未要求龙东庆书写借条。范会进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前述12笔交易的存款单(1张为建设银行,11张为渣打银行)和《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报告》系龙东庆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载明“本人现因资金困难向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伍万元整。”龙东庆认为存款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申请是向公司提出的,时间是在2010年1月13日,不能证实2011年存在范会进主张的138015元借贷关系。龙东庆否认与范会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案涉款项是范会进作为龙东庆的老板给予的补助、业绩提成、分红等劳动报酬。龙东庆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建行),拟证明龙东庆在范会进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以范会进名下账户转账至龙东庆账户的方式,发放龙东庆的工资、奖励、报销等(龙东庆建行账户2009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2日),后由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发放;2、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6月4日,龙东庆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与范会进及公司股东谭湘的谈话情况,范会进均没有提到龙东庆欠涉案款项,仅在48分20秒的内容提及到3000元的问题,其中30分20秒、56分20秒的内容均提到,龙东庆有提成未结算,最终达成的意向是,在扣除龙东庆欠范会进预支的3000元后,提成与工资一块发放。范会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范会进向龙东庆的所有转账均为龙东庆的建设银行卡号,且从转账的时间及数额均可证明,其已对龙东庆发放工资、奖励、报销,而不存在本案当中单笔向龙东庆转账83000元的情况,若龙东庆的工资、奖励、报销都是由建设银行账户发放,龙东庆则无法解释通过渣打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性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核实,范会进因顾忌龙东庆的面子,故在跟谭湘等谈论时并没有就范会进与龙东庆个人之间的债务进行明确,而48分20秒的录音内容,是在讨论交接工资的问题,而不是龙东庆与范会进个人之间的债务问题。范会进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龙东庆支付范会进借款本金13801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龙东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十二笔款项是否属于借款。范会进持十二张存款单及《借款申请报告》,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从范会进提供的证据看,第一,从十二张存款单的交易时间和金额上看,前6笔款项分别发生在2011年1月、3月、6月、9月、12月、2012年3月,除第1笔为83000元,其余5笔均为8000元且是每季度支付一次;后6笔款项分别发生在2012年7月、8月、9月(两笔)、10月、11月,金额分别为2000元、2700元(连续4笔)、2215元,金额较小且连续5个月每月均有支付,前述十二笔款项的交易时间和金额反应出的规律,与一般民间借贷的给付习惯并不相符。第二,《借款申请报告》虽为龙东庆出具的,但是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且是向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而范会进提供的存款单均在2011年1月以后,与借款申请的时间相距较远,无法说明其与案涉十二笔款项有关联,更无法说明案涉十二笔款项就是范会进出借给龙东庆的款项。第三,范会进并未提供可以直接证明其与龙东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凭证,仅凭存款单无法证明范会进所主张的事实。而从龙东庆提供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和录音看,第一,龙东庆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可以反应出,龙东庆在2009年至2013年的任职期间,范会进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向龙东庆的建行账户发放工资、报销等费用的,范会进方有通过个人账户向员工账户发放工资等费用的习惯,尽管范会进在庭审中提到案涉十二笔款项的账户与龙东庆工资账户不属同一银行,但也无法说明案涉款项就是借款。第二,在录音记载的谈话内容中,范会进未提到与龙东庆之间个人债务问题,范会进对此解释为双方在讨论工资交接问题,且系顾及龙东庆颜面所以未提及,但龙东庆是2014年从范会进公司离职,倘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未结清,按常理双方之间应在离职前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而范会进既没有在录音的谈话中提及,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与龙东庆之间进行清算,与常理不符。综上,范会进未能提供反映范会进、龙东庆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凭据,范会进在本案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龙东庆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范会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由范会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会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均由范会进负担。判后,上诉人范会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范会进、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龙东庆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范会进与龙东庆曾是同事,亦为朋友关系,2011年初龙东庆想买车故向范会进借钱,范会进不仅借给龙东庆购车前期费用83000元,还答应车辆的月供款(约2600元/月)也分期借给龙东庆,借款行为自2011年1月21日持续至2012年11月28日,范会进共计向龙东庆借款138015元,其中83000元系转账,其余现金存入龙东庆账户。故,范会进与龙东庆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2、龙东庆曾系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关于龙东庆工作、离职等事宜,是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3、范会进是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包括范会进在内的诸多股东合伙设立,范会进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投资法律关系,不能将范会进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混为一谈,更不能将范会进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同看待。综上,范会进与龙东庆个人之间的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与范会进作为股东的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故对于龙东庆离职时所处理和解决的其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亦不存在必然法律关系。另,从常理和人情社会来讲,范会进与龙东庆同为一单位的同事,在共事过程中又成为了朋友,范会进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借钱给龙东庆而没有要求龙东庆出具借条,这样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故对于龙东庆离职,范会进与公司其他股东谭湘等代表公司与其谈话,暂不论该录音的真实、完整和合法问题,其解决的是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范会进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问题。范会进与龙东庆离职时要求其结清与范会进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并将两人之间的私人债权债务拿到公司台面,当着第三人面来高声谈论,非常不合适,不合法、不合理更不合情。故原审判决以龙东庆提供的录音未谈及涉案借款,从而来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和中国几千年来人情社会的处世之道。二、原审判决将涉案借款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给龙东庆的工资、费用报销费用混同,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至2013年3月期间,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方便给员工发放工资等转款,先后通过公司相关人员(符莉、肖志勇、范会进)个人银行账户以网上转账方式向各员工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等。关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适用的该等银行账户,虽是以符莉、肖志勇、范会进个人名义办理,但均是由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和控制。关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范会进名义办理的,有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控制和使用的银行账户有三个,账号具体为:60×××04(中行)、3324019980106451696(建行)、730259641772(中行),该银行卡和存折均由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保管、控制,范会进从来没有接触、使用过,更没有用该银行账户进行私人之间的转账交易。龙东庆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费用报销等费用,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和实际操作支付给了龙东庆。对于涉案借款83000元是范会进通过自己个人使用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龙东庆,其余借款(车辆月供款)是范会进定期以现金形式存到龙东庆银行账户,是范会进与龙东庆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这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龙东庆的工资、费用报销等费用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款项,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三、龙东庆背信弃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范会进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伤害了范会进的善意感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范会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东庆偿还范会进借款本金1380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801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龙东庆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981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东庆承担。被上诉人龙东庆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范会进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范会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1》,拟证明2009年至2013年3月期间,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方便给员工发放工资、支付费用等,使用公司相关人员(符莉、肖志勇、范会进)名义开办银行账户来供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范会进”名义办理用来供公司使用的账户有三个[账号分别为:60×××04(中行)、3324019980106451696(建行)、730259641772(中行)],从未使用过范会进其他银行账户向龙东庆转款;证据2、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2》,拟证明范会进于2011年1月21日、3月30日、6月28日、9月21日、12月19日、2012年3月30日、7月2日、8月2日、9月3日、9月26日、10月31日、11月28日共计向龙东庆转账和现金借款138015元,该款项是范会进出借给龙东庆的借款,不是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给龙东庆的工资和费用,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证据3、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主体。龙东庆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所陈述的内容均发生在一审结案前,均不能反映出范会进与龙东庆之间有借贷合意;对证据1、2,因为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是范会进,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该证明也就是范会进的个人陈述,其内容已经讲到公司违反规定,不能私设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运作,对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龙东庆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奥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信息,拟证明范会进也是广州奥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广州奥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相同的老板,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证据2、广州奥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龙东庆在广州奥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月收入为10000元。范会进质证称,对证据1,这个打印件不全,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奥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肖志勇,范会进只是出资股东而已,广州奥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1只能显示肖志勇和范会进有投资管理珠海恒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奥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与本案范会进借款给龙东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龙东庆的任职予以确认,但是收入不予认可,该证明只是为了帮助龙东庆用于出入境和办理其他贷款而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查明,二审庭询时,范会进明确表示《借款申请报告》与本案138015元款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范会进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向龙东庆账户转账及存款共计138015元款项的性质。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范会进主张该138015元为借款,但龙东庆对该138015元属于借款并不予以认可,对此,范会进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范会进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现金存款单、存款凭条等作为证据,但仅能证明范会进向龙东庆交付款项的事实,无法证实款项性质。范会进明确表示《借款申请报告》与该138015元没有关系,故范会进并未就其主张的138015元借款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其次,龙东庆抗辩该138015元不是借款,提供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建行)、录音光盘等证据。龙东庆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建行)表明,在2009年至2013年龙东庆的工资是由范会进名下的个人账户发放。龙东庆提供的录音表明,在龙东庆离职时,范会进并未提出要求龙东庆偿还138015元借款,不符合常理。再次,该138015元分12次交付,从款项交付的时间和金额来看,与一般民间借贷的给付习惯不符。最后,在龙东庆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范会进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但范会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龙东庆之间存在借贷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据此,范会进关于该138015元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范会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范会进要求龙东庆偿还借款1380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会进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范会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