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学江、吴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学江,吴樱,王希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学江、上诉人吴樱因与被上诉人王希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高学江、吴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2012年9月12日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处置案涉土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土地所在村集体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案涉土地所在的镇政府建设党委行政服务中心占用上诉人的另一处宅基地。因此,村、镇两级政府同意将案涉土地由上诉人使用。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来否定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庭应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二、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置,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并且有利于生产、生活,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均座北朝南,设有南向大门,案涉土地在上诉人处置以前,低于双方宅基地水平线1米多。在上诉人处置以前,案涉土地容易形成积水,给双方生活带来不便。而且存在一定的社会隐患。上诉人将案涉土地填平后,与同向房屋处在同一水平线上,而且方便双方的生产、生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采光、通风等相关权利。三、本案的一审判决,必将引起另外一个诉讼或上访事宜,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造成一个政府公信力较低的社会效应。上诉人的合法宅基地因为服从政府公共事业的统一规划建设才实施的土地置换,当时是基于对镇、村两级政府的信任才做出当时的决定,上诉人作为普通百姓认为有政府的证明自然是合法有效的。现在上诉人自己原来的宅基地已用于政府的公共事业建设,而自己置换的土地,却不能使用;被上诉人作为拥有城镇户口的国家公职干部,不但有自己的商品房,还“合法”占有上诉人所在村组织的宅基地房屋,这显然是不公平、于情于理都难以接受的。四、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置,符合案涉地房屋的统一规划及现状。王希江辩称,1、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第一,涉案土地系伙道;第二,涉案土地使用权应以土地登记机关确权的证明为准,村委无权处分。第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证明,有明显的瑕疵。一是没有原件;二是有修改添加的字样,其中“建房”字样是后来添加的。2、上诉人非正常合理使用伙道。其私自将公有伙道建高,将被上诉人的窗户、房屋的墙壁掩埋,致出行门口与地面平行,雨水不可避免地向被上诉人的屋内流淌,同时因土层的渗水性,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出行不便,且增大所掩埋房屋墙壁的损坏,也破坏了所住房屋通风及采光。3、因为双方争议的是公有的伙道与上诉人所说的土地置换问题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希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出占用土地并恢复原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石子款260元、沙款260元、机井款2560元,合计3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拉土将我楼房西过道强行垫高,不但堵死了过道,影响了我家的出行、采光、通风,造成土层渗水严重,还将我放在过道中的一车石子、一车沙、一眼机井掩埋,并且将我家的东窗也埋在土下。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房屋均坐落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南村,坐北朝南,原告的房屋在西,东隔一条胡同与被告相邻。该胡同总长约19米左右(从北向南至房屋主体南墙约12.6米左右)、宽约2.65米,原地面为水泥碎石面,北头是墙,与双方房屋北墙一致,临墙有一眼机井,早已荒废。原、被告均在胡同两侧开有侧门,两侧门前均有台阶至胡同,原告还在侧门南侧、紧贴胡同地面开有两个小窗。2016年4月底左右,被告将该胡同用土整体垫高约1米,垫高后胡同北高南低,大致呈斜坡状,双方侧门前台阶均被土掩埋,原告的两扇窗户也被被告用水泥板挡住后用土埋没。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3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平集建1996字第第0945245号,使用权面积146.41㎡。被告高学江的房屋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1号,土地使用权号为平集用(2014)第83451052号,使用权面积114.05㎡,该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案涉土地在宗地图中标记为胡同。据被告称其房子建于1998年前后,原告的房子早于其房子建成。再查明,被告提交报警记录称,2016年4月2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在堵其地下室、填井、堵门口,公安人员出警后制止、调解未果。庭审时,原告提交由张戈庄南村村委主任刘勇出具的证明称: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三日期间,村民高学江、吴樱与西邻居王希江、张秀芳住宅楼房之间的共同使用过道发生侵占纠纷,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刘勇多次制止高学江、吴樱夫妇拉土堵胡同(过道),这是村委不允许的,是侵权行为,多次制止、调解未果。但原告未申请刘勇出庭作证。被告提交平度市张戈庄镇张戈庄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称:为推进社区建设,张戈庄镇政府大院东侧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占用高学江待建的宅基地一处,已签订土地置换补偿协议,为加快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经村两委研究协商,把高学江楼房西边(南北长12、5米,东西宽2、5米),西至王希江楼房处空地归高学江使用。该证明加盖村委公章及赵学平印章,另有多名村委干部签字。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胡同内所垫土层,并恢复原状;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石子、沙和机井损失。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及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一份、照片十四张、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照片五张,本院的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案涉土地在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仍标记为胡同,未显示被告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19日后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将胡同垫高是否侵害原告的相邻权益。首先,虽然据被告称双方侧门早已弃之不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胡同系历史形成,原、被告双方均留有侧门以方便生活及出行,原地面为水泥碎石面,而被告用土将地面垫高后,雨天确实会对原告出行造成不便。其次,原告临胡同留有两扇窗户,被告在垫土时用水泥板将窗户挡住,直接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再次,土层渗水性好,被告用土将胡同垫高约1米,雨天所渗雨水容易造成墙体及屋内潮湿。综上所述,被告将案涉胡同垫高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随意铺垫或堵塞,因铺垫或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所垫土层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学江、吴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铺垫在其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号为平集用(2014)第83451052号)与原告王希江位于平度市你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3号房屋之间的胡同上的土层(土层整体平均厚度约1米),至原水泥碎石面,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学江、吴樱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高学江、吴樱清除铺垫在其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号为平集用2014第83451052号)与王希江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3号房屋之间的胡同上的土层(土层整体平均厚度约1米),至原水泥碎石面,并恢复原状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高学江、吴樱在其位于青年路9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号为平集用2014第83451052号)与王希江位于青年路93号房屋之间的胡同上所垫土层垫高约1米,案涉胡同系历史形成,双方所居住使用房屋均在胡同留有侧门且王希江临胡同留有两扇窗户,高学江、吴樱在垫土时用水泥板将窗户挡住。高学江、吴樱的胡同上加垫土层行为直接影响了王希江房屋的通风、采光和王希江的出行;而且雨天所渗雨水容易造成王希江房屋墙体及屋内潮湿。高学江、吴樱以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2012年9月12日归其所有,其有权处置案涉土地为由予以抗辩,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争议的是公有的伙道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置换问题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相邻关系无关。因此原审判令高学江、吴樱清除铺垫在其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号为平集用(2014)第83451052号)与王希江位于平度市你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青年路93号房屋之间的胡同上的土层(土层整体平均厚度约1米),至原水泥碎石面,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学江、吴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学江、吴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