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李选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庆,李选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河北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选聪,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驾车乡驾车村委会双眼井小组。被上诉人(��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法定代表人:杨荣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李选聪、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庆,被上诉人李选聪,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万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庆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03民初6121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4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费800元、门诊医疗费1532.06元,共计26332.0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已判门诊医疗费1532.06元无异议。2.误工费:医院本建议休息四个月,但实际我五个月都不能干活,现在不管在任何工地做点工都是300元一天,一个技工一个月6000元算最低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4个月×6000=24000元计算。3.受伤治疗地点的三转弯不通客车,也没有出租车,上诉人当时只能找私车接送,用去车费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选聪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选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5752.06元(其中医疗门诊费1532.06元、营养费80元/天、4个月合计9600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月、4个月合计24000元、交通费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10时30分,被告李选聪驾驶云AA19**号情形(此处应为轻型,一审认定系笔误)仓栅式火车(此处应为货车,一审认定系笔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昆明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0049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选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李云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因无交通费发票及合法有效误工期鉴定、营养期鉴定、工资发放表真实性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所驾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庆支付医疗门���费1532.0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国庆为证实其上诉主张,补充及重申以下证据:1.病历四本(二审新提交)、病情证明书(一审已经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审已经提交),证明:上诉人在滇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1532.06元,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被上诉人李选聪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32.06元真实,一审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其在一审提交的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受伤前每月有6000元和6200元的工资收入,因此其主张四个月共计24000元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选聪对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公司真实存在,9月份的工资表明显有涂改的痕迹,工资表上也看不出被扣了多少钱,故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公司同时认为,就算上诉人不能连续在工地上上班,后期也是可以工作的,其误工期不可能有四个月那么长,我公司最多认可其十天的误工期,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李国庆的误工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3.其在一审提交的杨永新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去滇源镇看病共计支出800元交通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交通费的发票不予认可,且租车费用过高,最多支持300元。被上诉人李选聪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及相关病历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的交通费应如何计算,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被上诉人李选聪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2015年9月6日10时30分,被上诉人李选聪驾驶云AA19**号轻型货车,与上诉人李国庆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上诉人李国庆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昆明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0049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选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李云贵,该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国庆先后到滇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32.06元。2015年9月6日,该卫生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李国庆避免体力劳动,休息四个月,不适就诊。上诉人李国庆至该卫生院就诊期间支出包车费800元。上诉人李国庆于2015年5月至9月,在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其中5月至8月的收入在6000元左右,9月份的收入为19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李选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李国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李选聪全部承担,因被上诉人李选聪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李国庆的相关损失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上诉人李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32.06元,由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上述规定及结合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可以确认上诉人李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四个月的误工期,本院对该时间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李国庆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几个月的收入情况,其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6173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20579.33元(61738÷12×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李国庆提交了病历及相关租车证明,能够证实其支付了交通费8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国庆医疗费1532.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国庆误工费20579.33元、交通费8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上诉人李国庆22911.3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国庆22911.39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共计1388元,由上诉人李国庆负担360.88元,由被上诉人李选聪负担102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闻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