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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俊霞与孙国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霞,孙国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树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云,女。上诉人郭俊霞因与被上诉人孙国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俊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树桉���被上诉人孙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17,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当,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看见和听见被上诉人承认欠上诉人17,100.00元.孙国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一审判决.郭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俊霞主张被告孙国云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7100元,向本院出示了五位证人证言。五位证人均没有直接目睹到原告将钱给付被告的过程,均系传来证据,五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可靠��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成立。且根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原告所称被告欲购买“云数贸建业盘原始股”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范畴均无法证实,故在原告未出示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其款项不予返还及原、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俊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郭俊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问题是被上诉人孙国云是否取得了上诉人郭俊霞的不当利益17100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证人目睹到上诉人将17100元不当得利款给付被上诉人的过程,均系传来证据,五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可靠的证据链条,据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取得了其不当利益171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俊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上诉人郭俊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晓 涵审判员 ��姜再民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