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1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素玲与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玲,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70号原告:杨素玲,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占华。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杨素玲与被告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玉娟、人民陪审员闻富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玲诉称:原告杨素玲自1971年出生落户后户口一直在崔家庄村。1993年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室谷卫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1997年8月6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原告前夫谷卫东全家均系非农业人口,原告是农业户口,故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自与谷卫东离婚后一直在家务农。2006年12月份,崔家庄村因开采铁矿占用土地,崔家庄村委会决定每人补偿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分红款4万元。被告崔家庄村委会辩称:现任村主任杨占华任届的前两届崔家庄村两议会规定外嫁女和非农业不享受崔家庄村村民待遇,原告属于外嫁女,应该按照本村两议会的规定执行,所以未分得该款项。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享有遵化市××村的村民待遇,应否分得2006年预付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崔家庄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1997年8月6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婚后户口仍登记在崔家庄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三、2016年8月26日杨宝中、杨某、徐某、徐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3日崔家庄乡崔家庄村因地下开矿村民每人分得4万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辩称四位证人中杨宝中、杨某、徐某均系我村党员,徐会现任我村会计,当时2006年分钱时四位证人均参加了两议会,应该知道会议内容是外嫁女及非农业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对杨宝中、杨某、徐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徐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证据四、2006年12月3日甲方系被告、乙方系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及唐山市金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乙方开采铁矿,预付给甲方采矿预付款4000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五、2006年12月3日村委会两议会记录,用以证明因被告地下开采铁矿,对村民每人分得4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1971年7月16日,原告杨素玲出生在崔家庄村,且在崔家庄村其父母分有家庭承包地即口粮地。原告父母过世后,2005年或2006年原告在崔家庄村分得8分口粮地。1993年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室谷卫东登记结婚,1997年8月6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紫御佳苑×××室刘瑞华再婚。谷卫东、刘瑞华均系市民户,原告杨素玲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均未办理过户口迁出登记,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崔家庄村,亦均未在婆家分得口粮地。2006年12月3日,被告崔家庄村委会为本村村民每人发放铁矿资源预付款4万元,原告未分得该预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崔家庄村。1993年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谷卫东登记结婚,1997年8月6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原告杨素玲的户口一直未迁出过崔家庄村。被告崔家庄村委会对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本村亦无异议,故原告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2月份被告为本村村民每人发放铁矿资源预付款4万元,但未发放给原告,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素玲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崔家庄村,未办理过迁出登记,且在崔家庄村分得家庭承包地,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该村村民待遇并分得上述预付款。被告抗辩主张根据被告村两议会规定外嫁女和非农业不享受崔家庄村村民待遇,原告应该按照该规定执行。但被告主张的两议会决议不能否定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内,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性,且原告杨素玲亦在被告村内分得口粮地,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绝原告按照本村村民待遇分得上述预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村民待遇给付2006年预付款4万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素玲2006年预付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梁玉娟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