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社菊、胡海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社菊,胡海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社菊,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明,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平,男,汉族,1959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陈社菊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社菊与被上诉人胡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社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胡海明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丰逸小区楼房的购房款和装修款是陈社菊自己的存款及子女资助的一部分,与胡海明无关。胡海明一审的证人证言和木门订单不能证明是给陈社菊家买的木门。陈社菊有卖瓷砖商家开具的票据,证明是陈社菊给的瓷砖款,胡海明的证人瓷砖商人陈某却说是胡海明给的瓷砖款,这是伪证。陈社菊提交的韩某出具的装修证据和胡海明承诺与房屋无关的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胡海明答辩称:丰逸小区楼房的装修都是胡海明负责的,花费27800元。胡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定亲彩礼钱2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购楼房款2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楼房各项装修款共计27800元;4、要求被告返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5、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双人床和四条盖被;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定亲彩礼20000元,垫付购房款20000元,证据不足并且被告否认。原告要求支付的被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到的双人床、四条盖被,这都是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财产,被告也有一部分财产在原告家,要求返还不符合情理。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各项装修费用27800元,有邯郸市鸿运家具有限公司木门产品订单、刘某两张收款凭据和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4张为证,证人陈某、刘某、程某也出庭作证,故装修费用278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给被告垫付的房屋装修款2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楼房各项装修费用27800元;二、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925元,被告承担695元。二审期间,陈社菊提交三份新证据:1、2015年3月26日购买家具的票据一张,证明胡海明提交的购买木门的相关证据上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购买家具之后,都是伪证;2、购买石膏线和粘接粉的票据一张,证明墙体装修的费用是陈社菊支付;3、陈社菊的建行卡和工资卡明细各一份,证明购买木门的钱是分三次给的,每次都是从陈社菊的银行卡上现取的钱;4、对木门供应商刘某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支付木门款时陈社菊在场,是从陈社菊兜里拿出的钱;5、证人张某当庭证明张某在陈社菊家干装修活时,看见陈社菊给卖瓷砖的人钱了,给了多少不知道;6、证人韩某当庭证明韩某承包了陈社菊家水电改造、贴瓷砖的装修活,装修款是6500元。胡海明质证认为,1、购买家具的票据没有盖章,是假的;2、购买石膏线和粘接粉的票据没有盖章,是假的;3、银行明细不能证明买木门是陈社菊从银行现取的钱,木门钱是胡海明分两次给的现金;4、光盘内容听不清;5、证人张某说只干了两天活,可是瓷砖的钱是在干完活,把瓷砖清走之后才给的,另装修时没见过张某;6、装修时见过证人韩某。胡海明提交一份新证据:邯郸市马头镇上西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10月期间,陈社菊两次找到村调解委员会,要求胡海明出具购房款和装修款都是陈社菊支出的证明,但胡海明不同意,胡海明说装修款由其支付,最终村调解委员会起草了一份购房款是陈社菊支出的协议,胡海明同意并签字。陈社菊质证认为,陈社菊没有找人调解。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陈社菊购买了丰逸小区3-2-1204楼房一套,之后,陈社菊与胡海明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4年11月,陈社菊与胡海明对丰逸小区3-2-1204楼房开始装修。水电改造和贴瓷砖由韩某负责;瓷砖是从陈某处购买;木门等配套产品是从刘某处购买并安装;刷墙等墙体装修由程某负责;2015年3月26日从邯郸市联纺西家居广场购买两张床和一个六门柜。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一方为另一方所有房屋所进行的装修是对房屋的添附,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对添附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装修款应由房屋所有人予以返还。本案中,胡海明虽提交了邯郸市鸿运家具有限公司木门产品订单一张、刘某收取木门款的收条两张及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为陈社菊所有的房屋垫付了购买木门等相关装修款16300元,但其中木门订单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一张金额8000元的订金收条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一张金额8300元的完工结款收条日期为2015年5月3日,三份证据的日期不甚合理,而陈社菊提交的购买家具票据上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3月26日,订制、安装木门的时间发生在购买家具之后,亦不符合情理,且证人刘某与胡海明是旧识,其当庭证言也未明确具体付款人及付款金额、日期,故胡海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了木门等相关装修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胡海明提出其垫付了购买木门等相关装修款163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胡海明还提交了陈某、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为陈社菊所有的房屋垫付了购买瓷砖及刷墙等装修款共计11500元,陈社菊虽然不认可二证人证言,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胡海明垫付购买瓷砖及刷墙等装修款共计1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社菊提出装修款都是陈社菊支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社菊提出其提交的韩某出具的装修证据和胡海明承诺与房屋无关的证明一审法院均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因胡海明的诉求中不包含韩某的装修款部分,而承诺证明中只是认可房屋所有权归陈社菊,并未涉及装修费用,故二证据不能证明装修款与胡海明无关,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社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除认定木门等相关装修款由胡海明垫付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二、陈社菊返还胡海明垫付的丰逸小区3-2-1204楼房装修款1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胡海明负担1364元,陈社菊负担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胡海明负担290元;陈社菊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