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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海浪与黄伟峰、罗忠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浪,黄伟峰,罗忠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399号原告:肖海浪,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壮族,那坡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住那坡县。被告:黄伟峰,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那坡县。被告:罗忠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壮族,那坡县移民局干部,住那坡县。原告肖海浪诉被告黄伟峰、罗忠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浪、被告黄伟峰、罗忠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房屋租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租房屋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那坡县城南二期工程居民区门牌为××的私宅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共12年,租金分别为前五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年租金7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每年租金8000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每年租金9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4月1日至5月1日支付当年租金。往年租金被告都按时支付,但是2017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承租房屋合同书》及其附件,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相关内容,并证明被告违约至今仍未支付2017年房租的事实。被告黄伟峰辩称:一、往年租金都是按时交,今年是因为经营困难,一直与原告协商将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变更为分期支付并将房屋转租,但是协商不成,所以尚未交纳租金。二、2012年3月份涉案房屋加层时,在原告胁迫下我支付了13000元的加层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黄伟峰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定金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租收据,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往年按时交租金的事实;2、《补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就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进行加层进行协商的相关内容。被告罗忠谊辩称:欠租金是事实,只是经营困难暂时无法交纳。被告罗忠谊为其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位于那坡县城南二期工程广场住宅小区门牌号为××的私宅为肖海浪与苏霞梅共同所有。原告肖海浪与被告黄伟峰、罗忠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承租房屋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两被告。合同书中约定:租期为12年,��2012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金分为三个阶段,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7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8000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9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定金20000元,在2012年2月22日前再次支付12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作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共10年租金在每年租期前4月1日至5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合同书中并对房屋维修养护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书并将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黄伟峰将房租定金2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23日被告黄伟峰将房租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肖海浪。2012年3月23日,黄伟峰、赵椿语(罗忠谊之妻)与肖海浪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计划加层时处理掉乙方(肖海浪)私楼房(即涉案房屋)第五层斜坡门面及第六层半层的手工费属原合伙酒店投资,按原计划由甲乙双方三人负责平均分付费用,即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3150元,出资情况为黄伟峰出资人民币4740元,赵椿语出资4740元,乙方(肖海浪)出资4383.3元;乙方答应租期在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即《承租房屋合同书》)基础上,增加二个月时间作为装修时间,不计租金。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因该《补充协议书》对租期进行了变更,双方并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每年租金在当年的6月1日至7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至被告未如约交纳2017年租金,原告向被告催交,被告要求分期支付房��并将房屋转租,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其支付2017年房租800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房屋交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肖海浪作为那坡县城南二期工程广场住宅小区门牌号为××的私宅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该房屋出租给两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黄伟峰、罗忠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8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黄伟峰、罗忠谊支付租金8000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黄伟峰辩称原告肖海浪欠其房屋加层时支出的13000元要求返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租金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租金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伟峰、罗忠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海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80000元并支付迟延租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良波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秀连书 记 员 覃竟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