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时香、陶庆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廖时香,陶庆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女,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时香,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庆长,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时香、陶庆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8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4460.36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由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三七比例划分;2、交强险范围内多算了3100元。被上诉人廖时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庆长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廖时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78100元(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救治费及住院期间医药费作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陶庆长驾驶赣09/43426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国道106线由浏阳市驶往醴陵市浦口镇,18时20分到达106国道1748KM+500M(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路段时,陶庆长先将货车开到国道南侧然后倒车横过道路到北侧门店卸货,由于天黑加上赣09/43426农用车没有尾部灯光也没有货车反光标识,导致正在106国道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ES012092)与该车车厢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救治费390.26元,当天转院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在湘东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34517.79元。救治费及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34908.05元,均由被告陶庆长垫付。出院后,原告支付复查、医疗费用3695.9元。2017年3月31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湘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时香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庆长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廖时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赣09/43426变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栗县桐木镇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陶庆长,陶庆长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二、原、被告对损失的分担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8603.95元,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按每日1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80日,计误工费2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日×6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00元(60元/日×4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7、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财产受损的实际损失依据,酌情确定为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303.95元。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对损失的分担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陶庆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庆长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时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由被告陶庆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庆长所有的赣09/43426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1900元。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损失尚有30403.95元未获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陶庆长尚应赔偿原告24323.16元。被告陶庆长购买了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认为被告陶庆长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庆长已取得C1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被告驾驶的赣09/43426大型轮式拖拉机应属准驾车型,故被告陶庆长应赔偿的24323.1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陶庆长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4908.05元,超出赔偿金额的10584.8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给原告的41900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陶庆长。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31315.11元。被告陶庆长另垫付的医疗费24323.16元,由被告陶庆长与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时香31315.11元;二、驳回原告廖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廖时香负担525元,被告陶庆长负担35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失金额计算、费用承担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庆长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虽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赔偿的条款,但并未用醒目字体标识出来,也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并取得投保人签字认可,且交通事故因情况的复杂多变性,即使交警部门作出主次责任认定,也存在主责或次责中具体比例的大小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客观事实,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二:八比例的主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项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该项目计算于交强险总赔偿范围内并无不当,鉴定费用性质系为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将其列入损失范围并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