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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476号原告:李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建江,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李波与被告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江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还款1610元,余下欠款每个礼拜二还1610元,共计10个星期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11月4日到来后,原告李波向被告张建江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已过,被告张建江分文未还。原告李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承诺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江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李波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收条各一份,约定每周偿还本息1610元,自借款当日起计息,共计还满10周;如逾期自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合同金额的0.1%缴纳罚息。收条中载明已收现金160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江向原告李波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方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雪丽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傅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