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8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陆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马明,俞卫东,马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873684。主要负责人:祁德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镇言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3234653A。法定代表人:��永林。被告:陆永林,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金白妹,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金月娥,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被告:马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卫东,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羝,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江苏���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马明、俞卫东、马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沈晓益,被告马明、俞卫东、马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宁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1号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应收利息20622.2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1680.0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9.09元、复利684.8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永宁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3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应收利息35911.1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27.42元、复利1.8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永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1000元;4.判令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对被告永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陆永林、金白妹的抵押物(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城1幢605)在最高额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6.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的抵押物(常熟市富阳路21号1幢1008)在最高额1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7.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马明、俞卫东、马羝的抵押物(常熟市富阳路16号2幢1702)在最高额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5)年第14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永宁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签署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陆永林、金白妹自愿将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城1幢605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债权为225万元,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自愿将常熟市富阳路21号1��1008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债权为104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日,被告马明、俞卫东、马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5)年第14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永宁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签署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马明、俞卫东、马羝自愿将常熟市富阳路16号2幢17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债权为145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17日,被告永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6)年第027号《授信额度协议》,由原告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2月17日,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陆永林、金白妹为被告永宁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6)年第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2月18日,被告永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对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永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对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发放贷款100万元。现上述两笔贷款,被告永宁公司均已逾期。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明、俞卫东、马羝共同辩称:我们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因原告的债权有三个抵押,而且我们与债务人没有利益关系,纯粹是帮朋友忙,我们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帮陆永林代偿70万元,已经没有能力清偿本案的债务,我们希望与原告协商抵押财产实现的顺序。如果协商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陆永林(抵押人1)、金白妹(抵押人2)、金月娥(抵押人3)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5)年第14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39万元。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公寓房���抵押价值:225万元,所在地: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1幢605室;抵押物:公寓房,抵押价值:104万元,所在地:常熟市富阳路21号1幢1008。2015年8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马明(抵押人1)、俞卫东(抵押人2)、马羝(抵押人3)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5)年第14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5万元。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公寓房,抵押价值:145万元,所在地:常熟市富阳路16号2幢1702室。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为了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永宁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即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8月18日,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将其所有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1幢605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25万元;被告陆永林、金白���、金月娥将其所有的常熟市富阳路21号1幢1008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04万元;被告马明、俞卫东、马羝将其所有的常熟市富阳路16号2幢1702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45万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永宁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6)年第027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由陆永林夫妇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6)年第027号;由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名下共有的位于常熟市富阳路21号1幢1008室及陆永林、金白妹名下位于常熟世茂创想世纪1幢605室抵押我行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5)年第141-1号;由马明、俞卫东、马羝名下位于常熟市富阳路16号2幢1702室抵押我行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常熟中小)抵字(2015)年第141-2号。2016年2月17日,被告陆永林、金白妹(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6)年第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永宁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6)年第027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即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18日,被告永宁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6年2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永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首期年利率为6.4%,到期日为2017年2月17日。2016年8月31日,被告永宁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3号的《���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6年8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永宁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首期年利率为6.4%,到期日为2017年8月29日。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6)年第027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0基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永宁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1022.22元、32711.11元、32711.11元、32355.56元。2017年2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永宁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永宁公司共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逾期本金200万元、应收利息20622.2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1680元、应收利息的复利739.10元,合计2093041.32元。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永宁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3733.33元、16177.78元。之后,被告永宁公司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永宁公司共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应收利息35911.12元、应收利息的复利527.42元,合计1036438.54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7月25日,本院向被告永宁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该材料于2017年7月26日被签收。另查明:为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71000元。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提交《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载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计算“应收利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以拖欠的应收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应收利息的罚息”;以部分“拖欠本金的罚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陈述: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9日,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30日开始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利息计算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马明、俞卫东、马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永宁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陆永林、金白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被告永宁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被告永宁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永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永宁公司归还两笔贷款的借款本金、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复利,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看,原告主张的应收利息的罚息实为应收利息的复利,对此表述,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复利实为以拖欠本金的罚息和应收利息的复利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因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罚息和复利为基数计收复利具有双重处罚之嫌,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30日开始对上述100万元的贷款计算拖欠本金的罚息,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永宁公司应归还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应收利息20622.2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1680元、应收利息的复利739.1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复利;应归还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应收利息35911.12元、应收利息的复利527.4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应收利息的复利,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拖欠本金的罚息。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被告永宁公司支付律师费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对被告永宁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就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马明、俞卫东、马羝提供的三个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抵押物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限。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应收利息20622.2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1680元、应收利息的复利739.1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复利。二、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6)年第027-3号《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的应收利息35911.12元、应收利息的复利527.4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应收利息的复利,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拖欠本金的罚息。三、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71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四、被告陆永林、金白妹对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陆永林、金白妹提供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想世纪1幢60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富阳路21号1幢1008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马明、俞卫东、马羝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富阳路16号2幢170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2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3元,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202元,被告陆永林、金白妹、金月娥、马明、俞卫东、马羝对被告常熟市永宁橡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212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