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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雪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雪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774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文春,系八号支行副行长。被告韩雪松,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雪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贺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松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雪松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要求被告人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借款2.8万元,用途为构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雪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韩雪松以信用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借款2.8万元,用途为构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与被告韩雪松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5%,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