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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连志宗与刘桂英、杨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志宗,刘桂英,杨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494号原告:连志宗,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英,女,1959年7月5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杨迷山,男,1955年3月4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志宗与被告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连志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杨迷山及其刘桂英、杨迷山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志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57.6万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息19.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始,被告不断自我处借款,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累计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9.2%,被告借款后仅给付了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给我更换了借据,该借据载明“2015年3月31日前利息全部付清,2015年4月1日到2017年4月1日的利息没有结算”。之后,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偿还利息1万元,但对尚欠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刘桂英辩称,一、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但借款本金不是150万元,是本金加利息;二、双方没有约定年息19.2%,原告所诉年息19.2%不是事实;三、借款本金中的利息不能再计息;四、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刘桂英亲属企业经营,没有用于家庭,被告杨迷山对该借款的发生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告对借款的使用情况是明知的。杨迷山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迷山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提交了被告刘桂英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连志宗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用于余欣澄企业)(2015年3月31日前利息全部付清,自2015年4月1日到2017年4月1日利息没有结算)刘桂英2017年4月1日”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6份,共计金额95万元。被告认为,该借条显示借款是用于余欣澄企业,不是用于家庭,原告举证转款数额是95万元,150万元是本金与利息相加得出的,银行回单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收款人也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提交了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桂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连志宗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刘桂英2015.10.1号”该借条背面有“自2015.4.1-2015.10.1没有付利息月24000*6个月=144000元”字样背面注明的文字内容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的显示内容,该借款的年利率应为19.2%,从对账单上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的数额也能证明借款的年利率为19.2%。该对账单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显示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427元。被告刘桂英称正面借条为其本人书写,本人没有在背面写字,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年利率为19.2%。原告为证明被告杨迷山应负还款责任,提交了2017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在2017年4月4日杨迷山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3月至5月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杨迷山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迷山催要过借款。提交原告与被告杨迷山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将被告杨迷山让原告选择的房号用短信发送给被告杨迷山,被告杨迷山回复收到。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杨迷山追要借款,并协商用赵固小区房屋抵顶借款。被告认为,杨迷山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不能证明杨迷山与刘桂英是共同债务;通话记录只显示次数,没有通话内容;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是原告发送给杨迷山,不是原告所说的杨迷山将房号发送给原告,让原告选。被告为证明借原告款借给了余欣澄,提交2016年元月1日借款人余欣澄借现金2000000元的借款单。原告认为,该借款单是否余欣澄出具无法证实,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出示的余欣澄借款单时间在2016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在这之前,说明被告借原告款的用途不是借给余欣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借原告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二、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被告杨迷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桂英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显示借款为150万元,并注明2015年4月1日到2017年4月1日利息没有结算,被告欠付利息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主张150万元为本金加利息,没有提交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本金为15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不予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对账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9.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9.2%,属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即既主张了借期内利息也主张了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桂英在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三、关于被告杨迷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杨迷山于2017年4月4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杨迷山认可是刘桂英通过其账户还原告欠款;原告提交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被告杨迷山认可与原告通话是替被告刘桂英传话,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迷山应当知道被告刘桂英向原告借款,并参与协商还款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主张借原告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以夫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和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刘桂英借原告款应属于被告刘桂英、杨迷山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英、杨迷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志宗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8元,由被告刘桂英、杨迷山负担23000元,原告负担540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