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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慢慢与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慢慢,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52号原告:张慢慢,女,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佃聘,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慢慢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慢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佃聘、被告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慢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娄某睿的抚养权由法庭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份,原告在浙江湖州务工时与被告相识,2011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娄某睿。因被告疑心较重,婚前了解较少,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初,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双方父母及亲属的撮合,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婚后,被告无正当职业,在家游手好闲,家庭生活及各项支出均由原告负担,加之被告经常无端对原告猜疑、谩骂,且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无理取闹,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娄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正如原告称2010年3月份双方打工相识直至2012年9月生育男孩,历时两年多,期间我们恋爱同居,婚前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虽然生活中出现过小打小闹的现象,甚至协议离婚,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我们复婚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原告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假设真出现原告所说的事情,我们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希望法庭能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被告在浙江湖州务工时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娄某睿”。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居生子后方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长,二人对彼此的脾气、性格应较为了解。2015年,原、被告离婚,两年后双方复婚,可见双方对重新在一起生活进行了慎重的考虑,二人对将来的生活也是充满了希望。并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娄某睿年龄尚幼,他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照顾、关爱。从证据来看,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属于理解和信任的危机,双方如能反思各自的不足,珍视对方的长处,凡事多为对方考虑,给予对方更多关爱和理解,对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转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慢慢与被告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慢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章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