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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海、杭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杭州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冯晓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物价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石连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曙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因诉杭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物价局针对王海举报杭州嘉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实业公司)天猫网店“金利来内衣旗舰店”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经调查,认为该网店商品网页页面显示的用划线标注的价格,并未标示是该商品的原价,只是用于与实际销售价格作对比的价格标示,来源于该公司实体店销售的该商品的吊牌价格或标价签标价,此行为不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禁止范围。商品网页页面“月销售记录”左上角显示的“原价”并不是该公司的主观故意,而是使用了“天猫商城”销售工具产生的被动结果,价格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12××8全国价格举报呼叫平台电话告知王海。原审原告王海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杭州市物价局认定王海三次举报嘉洲实业公司涉及的价格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决定;2.杭州市物价局重新对王海的举报案件调查处理;3.杭州市物价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海使用账号cnwanghai,登录淘宝网,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5日在“金利来内衣旗舰店”购买“金利来内裤夏季超薄透气男士内裤”、“金利来男士T恤”、“金利来男士内裤平角裤莫代尔U凸四角内裤中腰男冰丝感”、“金利来夏季男士内裤莫代尔中腰U凸平角内裤四角抗菌舒适平角裤男”等商品。王海认为嘉洲实业公司天猫网店为促成交易,在商品页面中显示的多处内容涉嫌价格欺诈,遂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3日,以嘉洲实业公司为被举报人,向杭州市物价局举报该公司在天猫网店“金利来内衣旗舰店”销售商品存在的未明码标价、标价签与实际不符、低价招徕高价结算、虚构原价等价格欺诈,并附有销售页面截图等材料。杭州市物价局先后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3日对举报情况展开检查、调查工作,并制作相关笔录等。经查,杭州市物价局认为“金利来内衣旗舰店”商品页面显示的被比较价格即划线价来源可靠、真实,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标示的市场最低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无从比较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决定对举报行为不予立案。2015年6月3日,王海向杭州市物价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举报事项的查处结论及是否存在行政处罚信息。杭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杭价函[2015]49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告知王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及认定事实的理由及不存在行政处罚的信息。王海不服,于2015年7月29日向浙江省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6日,浙江省物价局作出浙价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杭州市物价局在复议中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为由,撤销杭州市物价局对王海的举报处理,责令杭州市物价局在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因此,杭州市物价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4日对王海举报的嘉洲实业公司涉嫌价格违法案件进行调查���2015年12月21日,经集体讨论,杭州市物价局认为王海举报的嘉洲实业公司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12××8全国价格举报平台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王海。王海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杭州市物价局认定王海举报嘉洲实业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决定。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杭州市上城区物价局针对王海举报嘉洲实业公司天猫商城内衣旗舰店存在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嘉洲实业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工作。”杭州市物价局作为杭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作出案涉决定,主体适格。本案中,王海认为嘉洲实业公司天猫网店存在未明码标价、标价签及价目表等所标示内容与实际不符、在不同时间不同商品销售中虚构原价、未标注降价原因及区间、低价招揽高价结算等行为,涉嫌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嘉洲实业公司在天猫网店的网页上对商品标注了价格,在“商品详情”一栏均有该商品的主要相关信息显示,内容真实明确。王海在未提供商品的实际成分含量、材质等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料的情况下,认为标价签标示的商品成分含量、材质与实际不符显然无依据。从商品的成交记录看,同一商品在不同时间点成交的价格存在高低差异,但该商品并非均为王海购买,不排除嘉洲实业公司天猫网店与其他顾客的议价行为等。网页标注的“品牌特惠”“促销”系商家的一种促销活动,不同于降价销售,划线价标注,并未标示是商品的原价,而是用于与实际销售价格作对比的价格标示,该价格来源于该商品的实体店销售的吊牌价格或标价签标价。网页“月销售”记录上显示的“原价”字样,系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的软件所致,商家不能在后台自行进行更改设置,杭州市物价局也因此对该第三方交易平台作出了相应处理。因此,王海主张嘉洲实业公司天猫网店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并不成立,杭州市物价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杭州市物价局接到王海的举报信件后,按照举报办理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以此为基础作出行政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王海,依法履行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1日的《立案审批表》中,杭州市物价局在“立案理由”一项载明的“上述情况,本机关已向申请人进行了电话告知”,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而杭州市物价局电话告知王海处理结果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系杭州市物价局工作环节混乱所致,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关程序规定,杜绝再次出现此类问题,鉴于该行为对王海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在此作瑕疵认定。综上,王海要求撤销杭州市物价局就王海举报嘉洲实业公司天猫网店“金利来内衣旗舰店”存在价格欺诈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及责令杭州市物价局重新立案调查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海负担。宣判后,王海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分别就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5日所购商品涉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被上诉人收到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25日的举报,作出答复却是针对三次举报,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对2014年6月12日购买商品价格问题调查并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发现被举报人商品交易页面宣传的材质与实物商品吊牌材质不符,消费者通过对此即可以得出受欺诈的结论,却要求上诉人提供成分含量或材质的鉴定报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上诉人2014年8月25日所购商品4的成交记录为例,被举报人在8月14日其他时段均显示69元成交,08:00:01显示129元,上诉人举报“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行为,却被认定“不排除被举报人与其他顾客议价行为”没有依据,议价就按照69元销售,不议价就按照129元卖,被举报人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消费者的举��线索予以调查对价格欺诈行为予以处罚,与是否“原告购买”无关,况且举报线索均是上诉人购买商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网页标注的品牌特惠和促销系商家的促销活动,不同于降价销售”错误,所谓“特惠”和“促销”都是一种降价活动,与“原价”形成对比,未按照价格法律法规标示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原审法院关于认定“划线价”“原价”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划线价并未标示商品的原价,而是用于与实际销售价格作对比的价格。上诉人认为在相对于促销价的情形下,划线价与月销售记录的原价等同,形成对比才能达到降价促销的目的。2.划线价来源于实体店销售的品牌价格或标签价格。以2014年7月31日购买的商品“三条装金利来男士内裤平角裤莫代尔U凸四角内裤中腰男冰丝感”为例,“价格234”(原审法院所指的划线价),商品标签吊牌显示“零售价:89元”,很显然划线价不是来源于吊牌或标签价,其他商品存在类似问题。3.月销售记录上显示的“原价”,系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的软件所致,商家不能在后台进行更改设置。第三方交易平台软件设定“原价”“促销价”,被举报人可以不使用、不参加促销,如许多大品牌商品始终一个价格,明知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软件,对消费者形成价格误导,这是价格欺诈行为。上诉人发现被举报人已经更改价格标示“价格页面标示价格为官方指导价,并非原价”,说明被上诉人认为商家不能更改后台设置错误。4.以2014年8月25日商品3为例,网页价格177元,月销售记录原价177元,促销价89元,该商品成交记录显示2014年8月25日-6月28日期间成交价89元,6月26日的成交价177元,6月25日-5月25日的成交价为89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降价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为原价,该商品原价为89元,标注“177元”属于虚构原价,其他商品类似不再赘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被举报人涉嫌材质不符及在同一交易场所使用两种标价签,低价招徕高价结算,未按照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价格欺诈;对被举报人涉嫌虚构原价行为,未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对被举报人涉嫌未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未按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杭州市上城区物价局对被举报人的相同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罚,同为价格执法部门,执法依据都是价格法律法规,本案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涉嫌纵容被举报人的���法行为存在渎职和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与被举报人的民事案件正在诉讼中,相信法院会对被举报人的价格违法作出认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处理被举报人利用“原价”“价格”“一口价”“品牌特惠”“促销”等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行为不认定构成价格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举报杭州嘉洲实业有限公司涉及的价格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决定;3.改判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的举报案件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杭州市物价局答辩称,一、关于举报信的问题.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的是三次购买商品的时间概念,而上诉��在起诉状中却采用的是三次举报的时间概念:2014年8月4日、8月26日、11月3日。2.上诉人所称的三封举报信即上诉人第一组证据,在一审中,答辩人质证认为该三封举报信形式上与举报人的三封举报信不一致,本案的被诉对象是行政行为,因而应当以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检查程序时收到的举报信作为审理对象、定案证据,不应以起诉时提交的举报信作为定案证据,据此,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自然段的认证意见最后一个句号采纳了答辩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应以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举报信为准。3.被上诉人证据1、2组已经证明,答辩人依据举报人的三次举报,对被举报的商家嘉洲实业有限公司展开了检查工作,经两次检查、调查,确认被举报对象在金利来内衣旗舰店商品网页显示的被比较价格-划线价来源可靠、真实,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并由检查人员通知举报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三次举报的内容均予以了调查,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的认证意见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予以确认。那么,被上诉人证据1-3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接到举报之后对第一份举报信的内容进行检查调查的内容,说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调查已经经过了查明。4.本案中为什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仅提供了两份举报信而没有提供另一份举报信?是事出有因,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三次举报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被上诉人接到三次举报之后都进行了调查,并将三次调查的结果告知举报人。其次,上诉人所谓的2014年8月4日的举报在被上诉人收到举报信中落款时间为8月8日,而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中这份举报信的来源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的浙江省物价局行政复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持有的仅仅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司法审查的重点应该是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之后是否已经依法对三次举报分别作出调查,并依法定程序一一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的举报仅仅为我们开展工作提供了线索,因而举报信本身只是行政程序的出发点而不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如果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三份举报信的存在均不持有异议,那么三次举报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也可以隐含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结论中,不必单独认定。再次,上诉人的连续三次举报针对的是同一个商家的同一种行为,从行政效力考虑可以分别调查、一并告知,何况本案被诉的是12月30日的不予立案通知。最后,如果二审法院有需要,被上诉人可以向法庭出示2014年8月4日的举报信的原件。二、关于价格欺诈的问题,除了举报信问题外上诉人还认为被举报对象杭州嘉洲实业有限公司天猫网店存在未明码标价、标价签及价目表所标示内容与实际不符、在不同时间不同商品销售中虚构原价、未标注降价原因及降价区间、低价招徕高价结算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正确。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被上诉人接到举报之后,按照举报办理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通过12××8电话告知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上诉人的原告资格问题,上诉人以王海的名义举报起诉,但在网络上购买商品的人并非王海,并且上诉人王海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同一性,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2001)第15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四条规定,经��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第十四条规定,上述规定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已经立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未对比价销售作为具体解释。本案中,被举报行为发生于2014年,在发改价监[2015]1382号解释出台之前,而杭州市物价局针对王海之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作出答复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系发改价监[2015]1382号解释施行之后。嘉洲实业公司采用比价销售的方式开展销售活动,经杭州市物价局调查,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此行为并不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并不构成价格欺诈。发改价监[2015]1382号解释第四条对《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作了具体解释,对比价销售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赋予经营者更高的提示义务,经营者除了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外,尚需要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但该解释对于嘉洲实业公司2014年的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综上,杭州市物价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的规定,在没有优惠折价等降价行为的情况下,不存在“原价”的概念。本案中,嘉洲实业公司的销售行为系比价销售,不适用关于“原价”的有关规定。至于案涉网页“月销售”记录上显示的“原价”字样,系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的软件所致,商家不能在后台自行进行更改设置,杭州市物价局也因此对该第三方交易平台作出了相应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