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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更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郑金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金国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877号罪犯郑金国,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聊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金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郑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聊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0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2017年8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36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学军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郑金国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毅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金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