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国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国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恩海。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水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国铭,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段希尧,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国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3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情况:已签订,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保安。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每月工资数: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五、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数额:2500元;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华信公司主张黎国铭于2016年5月6日打电话称家中有急事需要离职,工衣迟一点再退,并自2016年5月7日后再未回来上班,也未提交书面辞职书。黎国铭辩称其曾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华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未购买社保的问题,后华信公司就口头通知黎国铭自2016年5月7日起不须再来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华信公司主张黎国铭系自行离职,黎国铭则认为其被单位无故辞退,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信公司应向黎国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500元×2)。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的,应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华信公司认为黎国铭从未提出要休年休假,但其无证据证明单位已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确认黎国铭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华信公司需依法向黎国铭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2500元÷21.75天×3天×200%)。九、失业保险金:因华信公司未依法为黎国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与黎国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黎国铭有权要求华信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华信公司应向黎国铭支付失业保险金1516元(1895元×80%×1个月)。十、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7月6日。十一、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加班费7956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88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社保造成本人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赔偿金2779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42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51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华信公司无须支付黎国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华信公司无须支付黎国铭失业保险金1516元;3、华信公司无须支付黎国铭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89.6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国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华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国铭支付失业保险金1516元;四、华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黎国铭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信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华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国铭未向公司所在管理处负责人请假的情况下无故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造成严重影响。故华信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黎国铭答辩称,华信公司应当支付的是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是由于华信公司的原因没有帮黎国铭买社保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所以华信公司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华信公司应当支付黎国铭2015、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华信公司主张因黎国铭旷工故由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