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小信、董永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信,董永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信,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永红(又名董晓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5月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10天。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董某1与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在解村村东地里浇地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持铁锨、铁耙将被害人董某1打伤。经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董某1与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董某1对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被告人董永红之妻)、苑香雪、董某3等的证言、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1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董某1身体健康,且被害人董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与被害人董某1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均已得到被害人董某1谅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董小信、董永红有期徒刑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小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作案工具铁锹一把、铁耙把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