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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市金马照明材料厂与被告杭州彭公玻璃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金马照明材料厂,杭州彭公玻璃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11民初1496号原告:营口市金马照明材料厂,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钢铁村。投资人:王海坤,该厂厂长。被告:杭州彭公玻璃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瓶窑彭公凤都工业园2区。法定代表人:潘益珍,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市金马照明材料厂与被告杭州彭公玻璃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营口市金马照明材料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因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市金马照明材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营口市金马照明材料厂负担。审 判 长  于恩波人民陪审员  刘兴胜人民陪审员  娄家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