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与胡群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胡群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民初2537号 原告: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建设西路16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711864315U。 经营者:郑华兵,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群英,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平,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简阳华联厂)诉被告胡群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华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谦,被告胡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阳华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工作岗位为钻工。2016年8月29日,被告休产假3个月,后续假3个月。产假期满,原告考虑被告系哺乳期妇女,不宜从事原工种,故依照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将被告调整到较为轻松的清洁工作岗位,但被告对此不理解,反而将原告诉至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6月20日,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履行职工保护义务和行使用工自主权利,并未侵害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当,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胡群英辩称,简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哺乳期变更被告的工种,并降低被告的工资为1000元,并且要被告承担社会养老保险的一半,低于了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1日,被告胡群英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乙方(胡群英)根据甲方(简阳华联厂)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钻工工作。”合同履行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为123.08元/天,每月按基础天数26天计算。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每月扣除被告343元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实际收取被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96.08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因待产向原告请产假三个月,原告于当日签字同意。2016年9月24日被告生育一子,被告三个月产假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休假三个月。被告六个月产假期满后,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钻工岗位调整为清洁工,并将被告工资调整至每月1000元,并要求签订合同,为此被告同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2017年3月11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引起争议,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7】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支付申请人胡群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充当社会保险费而多扣除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5379.16元(大写:叁万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壹角陆分),于本裁决生效后的三日内支付。”该裁决的35379.16元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2000元,充当社会保险费而多扣除的工资3379.16元。被告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多扣除的工资3379.16元进行退还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和答辩,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参保表、领款单、2016年、2017年工资发放表及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明书、录音资料、请假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对简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上述法律解释,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涉及相关仲裁事项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尚在哺乳期间时,原告提出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却对被告的工资进行调低,并要求其签订合同,其行为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现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08元/天,平均一个月工作天数26天,即月平均工资应为123.08元/天×26天=32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起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直到2017年3月离开,工作年限为9年7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200元/月×10月=32000元。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简阳市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而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现被告也没有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诉讼要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原告是否返还被告多扣除的社保3379.16元的问题。对此,原告在诉讼中对仲裁裁决该部分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与被告胡群英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群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 三、原告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胡群英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37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简阳华联机械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