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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明秀和白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秀,白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495号原告周明秀,女,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文,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榆中县公交公司司机,住榆中县。原告周明秀与被告白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被告白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称自己买车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承担利息5000元,后被告买车后又称车改气缺钱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总计借现金70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尚欠原告现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65000元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白晓文辩称,原告所称我是买车向其借款50000元,其中有5000元利息,与事实不符。这是当时原告的老公在工信局,我在办理养鸡场时可以办理小微企业贷款50000元,只是后来说成了我需要买车,原告就将这50000元给我了,直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还了10000元。之后有时候我也会3000元、5000元的把钱给原告,只是没有打收条。后来原告在住院的时候花了10000多元,也是我支付的,我现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现金30000元,剩余20000元没有还。其他的借款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晓文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周明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明秀现金5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1月底,还款金额55000元,借款人白晓文”。这笔借款的借条经白晓文质证认为当时借款是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归还利息5000元,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周明秀对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年底被告白晓文归还原告周明秀10000元借款后,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7日,原告周明秀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白晓文出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同时白晓文出具借款55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年底白晓文还款10000元后,剩余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明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周明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晓文给付周明秀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明秀负担213元,被告白晓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名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