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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海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波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海波,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解回再行审理,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海波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谭海波及其辩护人任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谭海波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购得大众牌途锐汽车一辆(套牌浙B×××××)及伪造的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本,后通过宁波市鄞州区东航大厦502室宁波江东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该车质押给王某,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海波于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谭海波从宁波市望春监狱被解回宁波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王某、韩某、陈某2、鲁某、陈某3的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分局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质押合同,借款协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波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海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海波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