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志英与郑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英,郑明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448号原告常志英,女,1980年4月2日出生。被告郑明泽,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常志英与被告郑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古悦、人民陪审员张利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2016年初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补打了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2016年初左右,原告出借现金2.1万元给被告,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常志英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限叁月还清。”此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志英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6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明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铮代理审判员 古 悦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