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玉美与杨中明、上海翔燕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美,杨中明,上海翔燕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816号原告:高玉美,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明,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翔燕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746115457,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6幢285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肖静静,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728N,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玉美诉被告杨中明、上海翔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燕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被告杨中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316.97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中明、被告翔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7时09分许,被告杨中明驾驶沪B×××××号轻型货车,沿常熟东南开发区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浒沙线22公里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玉美碰撞,致使发生原告高玉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中明与原告高玉美负事故同等责任。沪B×××××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翔燕公司名下,并在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高玉美10000元,被告杨中明支付原告高玉美1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中明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5000元,我和翔燕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翔燕公司书面答辩称,杨中明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运输车辆。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高玉美10000元,要求在确定赔偿后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6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适用农业标准依32535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760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1442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损失未产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7时09分许,被告杨中明驾驶沪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常熟东南开发区银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浒沙线22公里处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高玉美发生碰撞,致原告高玉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中明与原告高玉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6日,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肘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头皮裂伤、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2017年1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伤口愈合后出院。后至该院门诊部诊治。经原告方委托,2017年6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玉美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评为八级伤残;建议其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高玉美10000元,被告杨中明支付原告高玉美15000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沪B×××××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翔燕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沪B×××××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中明,杨中明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翔燕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又查明:原告高玉美父亲高亮书(32×××19)、母亲王尖兰(32×××21)共生育四个子女,目前,高亮书、王尖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社保。原告高玉美与江海波(32×××11)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东村租用农田,种植桃树,出产桃子,自产自销。诉讼期间,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64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4616元【120元/天×(120-18)天﹢2376元】、误工费17404.5元【34809元/年÷12个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5684.56元【高亮书:26433元×7年÷4(4个子女)×30%=13877.33王尖兰:26433×11年÷4(4个子女)×30%=21807.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级伤残)、交通费1067元、电动车损失1550元,鉴定费252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双方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方面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许可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运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底册、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中明将运输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翔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杨中明与被告上海翔燕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中明与原告高玉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至于原告高玉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491.62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另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物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根据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费、出院以后考虑营养补助的原则,认定营养费为4600元【50元/天×(120-28)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616元,结合鉴定报告和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576元【100元/天×(120-28)天﹢2376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40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租用农田,种植桃树,出产桃子,自产自销的事实,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32535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6267.5元【32535元/年÷12个月×6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常熟地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按农村标准17606元/年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684.56元【高亮书:26433元×7年÷4(4个子女)×30%=13877.33元王尖兰:26433×11年÷4(4个子女)×30%=21807.23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常熟地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按农村标准14428元/年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76596.5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事故系双方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67元,有相关单据证明且对事实作了充分说明,属合理必要,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550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无车辆修理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经定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玉美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4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1576元、误工费1626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9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6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5518.6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64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600元,合计62491.62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52491.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1576元、误工费1626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9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67元,合计320507.06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10507.06元。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62998.68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65518.68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即159311.20元,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79311.20元。因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高玉美赔偿款269311.20元。同时,被告杨中明在事故发生后也先行垫付原告15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杨中明(对此各方无异议)。被告翔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放弃了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负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69311.20元,扣除诉前被告杨中明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2543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玉美,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星湖支行,账号:62×××40);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杨中明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杨中明,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七宝分行,账号:62×××73);三、驳回原告高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6元,由原告高玉美负担人民币366元,被告杨中明、上海翔燕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5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金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