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与裴玉璞、李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裴玉璞,李月英,闫顺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北丰商住小区综合楼1-08-04-283。法定代表人:李月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璞,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李月英,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闫顺来(李月英的丈夫),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玉璞、原审被告李月英、原审被告闫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经书面通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逾期未交纳,且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