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隆、蒋玲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隆,蒋玲玲,陈锦元,谢欢,傅跃华,陈绍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297号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艳鹏、盛婷,该司职员。被告:李振隆,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蒋玲玲,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锦元,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谢欢,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傅跃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绍华,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振隆、蒋玲玲、陈锦元、谢欢、傅跃华、陈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隆、蒋玲玲、傅跃华、陈绍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陈锦元、谢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振隆、蒋玲玲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如未能按约定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等内容。同时,为保证还款,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振隆支付了借款本金160000元,但被告李振隆、蒋玲玲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振隆、蒋玲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9.2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到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锦元、谢欢、傅跃华、陈绍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被告李振隆答辩称:无答辩。被告蒋玲玲答辩称:无答辩。被告陈锦元答辩称:无答辩。被告谢欢答辩称:无答辩。被告傅跃华答辩称:无答辩。被告陈绍华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振隆(借款人)、蒋玲玲(共同借款人)签订《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男装;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2‰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月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支付执行;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锦元、谢欢、傅跃华、陈绍华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李振隆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个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2016年1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李振隆的申请发放了涉案的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0.78元,利息已还至2016年3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99.22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账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隆、蒋玲玲签订的《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振隆、蒋玲玲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16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振隆、蒋玲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李振隆、蒋玲玲仅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0.78元及还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清偿,故被告李振隆、蒋玲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的有效期截止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振隆、蒋玲玲偿还借款本金159999.2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并根据被告偿还本金的情况,该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分段计算如下: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2016年11月14日;以159999.2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因被告陈锦元、谢欢、傅跃华、陈绍华与原告签订了《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故上述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振隆、蒋玲玲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李振隆、蒋玲玲追偿。被告李振隆、蒋玲玲、傅跃华、陈绍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陈锦元、谢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振隆、蒋玲玲向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9999.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分段计算如下: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159999.2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锦元、谢欢、傅跃华、陈绍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李振隆、蒋玲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振隆、蒋玲玲、陈锦元、谢欢、傅跃华、陈绍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