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康友与滕王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友,滕王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438号原告:王康友,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王伟,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楼。负责人:王洪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友与被告滕王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大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被告滕王伟,被告英大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95.25元(其中医疗费73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386.2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260元、评估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3时10分许,王康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东右转弯驶入公路的滕王伟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康友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滕王伟与王康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滕王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82元。被告英大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滕王伟与王康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王康友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结算费用6300.05元,门诊花费1355.42元,被告滕王伟垫付医疗费1350.82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康友之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6、王康友居住的山东省莒南县相邸镇南甘霖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为城镇居民;7、王康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260元;8、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93.18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王康友花费的医疗费7655.47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6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3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386.2元(93.18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95.4元(93.18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217.07元,其中医疗费76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386.2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260元、评估费50元。结上所述,被告英大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滕王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康友医疗费76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386.2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0557.07元;二、原告王康友保险以外的法医鉴定费610元、评估费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660元由被告滕王伟赔偿330元(已付1350.82元)。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滕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