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从恩彬、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恩彬,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恩彬,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城市别墅399号。法定代表人:郑亚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宝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从恩彬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恩彬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延时加班费14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00元、夜班津贴234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费、法定假假日加班费和夜班费。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从恩彬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恩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延时加班费14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00元、夜班津贴234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取暖费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多余部分为加班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6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辞职,在《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离职类型为辞职,本人申请离职原因为“不胜让(任)工作”。同日,原告在离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在工作期间与被告无任何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离职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已经书面签字确认与被告无任何纠纷,现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夜班津贴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虽然相对较长,但工作强度不大,不应认定为加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从恩彬防暑降温费560元和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二、驳回原告从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二位证人证言,该二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二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离职时签署了《离职申请表》及《离职承诺书》,说明了离职原因,上诉人亦在《离职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在工作期间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纠纷。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等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从恩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从恩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琳审 判 员  李铁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