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柏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2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柏杨,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1984年7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免予起诉;1989年9月27日因犯贪污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柏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柏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徐某1与被告人陈柏杨聊天过程中提出了希望将其户口从河南迁到杭州市萧山区的想法,陈柏杨遂谎称自己有3套房产,可将其中1套过户给徐某1供徐落户后再过户回来。数日后,被告人陈柏杨以其办理廉租房,居委会的人需要调查其租住环境为借口,向其妹夫陈某1借来了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苏家潭5幢东单元602室其妹夫家的门钥匙,并让陈某1回避,后其带着被害人徐某1上门查看该房产,谎称该房产系其所有,可供徐某1过户,同时提出需要徐某1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作为过户押金。于是被害人徐某1在2016年9月下旬分两次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柏杨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陈柏杨取款后用于还债、旅游等花费一空。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柏杨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诈骗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8000元;并判令被告人陈柏杨退赔被害人徐某1的被骗损失10万元。上诉人陈柏杨上诉称,其没有对徐某1称自己有3套房产,10万元不是押金而是过户费用,其收了徐某1的钱没有完成徐委托之事,其与徐之间系经济纠纷。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柏杨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陆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短信记录截屏照片,电话记录说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寄押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柏杨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以帮助徐某1找房子迁户口的名义骗取徐某110万元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柏杨提出其没有对徐某1称自己有3套房产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柏杨曾对被害人徐某1称自己有3套房产,可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徐某1等人供徐落户,并带徐实地查看涉案房产,称该房产系其所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柏杨并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其以办理廉租房,居委会需调查租住情况为由,向陈某1借得涉案房屋钥匙,并让陈某1回避,结合被害人徐某1得知上诉人陈柏杨不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后报案等情节,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柏杨对被害人徐某1虚构其名下有房产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柏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陈柏杨提出10万元不是押金而是过户费用,其与被害人徐某1之间系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柏杨虚构其名下有房产,可供被害人徐某1落户的事实,骗取徐10万元,将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债务、旅游消费,至今无法偿还,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明确,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柏杨所提改判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柏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柏杨在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祖峰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世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