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纪海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海波,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吴桥县,住吴桥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海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敏、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纪海波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光县郑庄路口南开发区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4国道284公里8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黄某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1经东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海波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2016年12月15日,被害人黄某1家属与被告人纪海波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纪海波表示谅解。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海波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对被告人纪海波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与被告人纪海波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纪海波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纪海波可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纪海波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纪海波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纪海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的证言。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八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小型客车与冀J×××××号重型货车的损坏痕迹系两车碰撞所致,附照片八张。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检)字[2016]6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1系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纪海波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148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纪海波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黄某1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148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黄某1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76mg/100ml。7、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人纪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冀J×××××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纪海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纪海波驾驶证、冀J×××××号机动车行驶证,冀J×××××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某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某1驾驶证、冀J×××××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黄某1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纪海波户籍证明信。9、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与被告人纪海波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高某达成的协议书、出具的收条,对被告人纪海波的谅解书。10、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纪海波符合投案自首的书面说明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纪海波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委托,吴桥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前对被告人纪海波的社会表现进行了调查,并于庭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纪海波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经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纪海波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与被告人纪海波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纪海波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纪海波可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纪海波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考吴桥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纪海波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大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