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益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炳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益阳分公司,莫炳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谢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炳文,男,193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炳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与被上诉人莫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莫炳文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莫炳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因计算失误还多偿还了2600元。一审法院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莫炳文答辩称,卫通公司及卫通公司的总经理谢志民个人分别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答辩人每月收到的是卫通公司单位与谢志民个人两笔借款计35万元本金的利息,并非20万元本金的利息。卫通公司从没有清偿过本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卫通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莫炳文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算,每月16日为交纳利息时间;违约责任金为利息的两倍。2011年11月15日,卫通公司向莫炳文出具了收款20万元的收据。卫通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卫通公司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卫通公司曾依约向莫炳文支付利息,对卫通公司辩称已经归还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卫通公司应当向莫炳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明显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之日止卫通公司应向莫炳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8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1、卫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莫炳文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8.4万元,共计28.4万元;2、驳回莫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卫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卫通公司负担6000元、莫炳文负担1180元。本院二审期间,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新证据:1、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撤销中国卫星通信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批复复印件。2、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向长沙市工商局外管分局申请办理注销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报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莫炳文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给卫通公司的7000元收条。莫炳文向本院提出了如下新证据:1、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2民初329号民事调解书;2、谢志民个人向莫炳文出具的六张共计15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卫通公司清偿的是35万元本金的利息,并没有归还本金。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莫炳文认可,莫炳文同意作为卫通公司借款的结算依据以冲抵卫通公司的所负债务。本院对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证。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卫通公司已被收购、合并或者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没有改变。卫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注销与否与本案无关。对于莫炳文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上述证据的内容是卫通公司与谢志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未涉及到卫通公司,不能证明谢志民个人代卫通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也不能证明卫通公司代谢志民归还了个人借款本息,更不能证明卫通公司每月偿付给莫炳文的款项是35万元的利息。因此对莫炳文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数额的结算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方案为:1、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以本金20万元、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卫通公司每月应付莫炳文的利息数额;2、卫通公司还款顺序为先付利息,多付的款项计算为卫通公司支付的本金;3、按照逐月减少的本金数额逐月计算下个月的应付利息;4、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未付本金的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止;5、卫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之前未付的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利息。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认可:至2017年2月15日止卫通公司尚欠莫炳文借款本金124032元、利息52020元,两项合计176052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三个事实方面的问题。一、卫通公司向莫炳文还款的顺序是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问题。二、卫通公司是否代谢志民个人归还了莫炳文借款利息的问题。三、卫通公司实际归还莫炳文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判决如下:一、维持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益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莫炳文本金124032元和利息及违约金52020元,共计176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益阳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共计12740元,由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8040元、莫炳文负担4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刘文煜审判员 谌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