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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寇荣海、季荣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寇荣海,季荣娜,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15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恩,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寇荣海,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季荣娜,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殷自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颜丙彩,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侯善刚,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寇荣海、季荣娜、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荣海、季荣娜、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寇荣海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殷自建、侯善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季荣娜与被告寇荣海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颜丙彩与被告殷自建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寇荣海、季荣娜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寇荣海、季荣娜、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应诉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寇荣海、季荣娜、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寇荣海与季荣娜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被告殷自建与颜丙彩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屯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屯信用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9月4日,老屯信用社与被告寇荣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寇荣海向老屯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殷自建、侯善刚与老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自建、侯善刚自愿为被告寇荣海与老屯信用社形成的最高额15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季荣娜与被告寇荣海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颜丙彩与被告殷自建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老屯信用社向被告寇荣海发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5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寇荣海。贷款后,被告寇荣海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始停止履行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寇荣海、季荣娜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被告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本院认为,老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老屯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寇荣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季荣娜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荣海、季荣娜、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荣海、季荣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荣海、季荣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寇荣海、季荣娜、殷自建、颜丙彩、侯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