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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秋、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秋,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寇淑兰,吕庄,寇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3761846。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寇淑兰,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审被告:吕庄,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审被告:寇淑珍,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南宁市,上诉人徐秋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及原审被告寇淑兰、吕庄、寇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秋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青民二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北部湾银行对徐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北部湾银行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北部湾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其同一辖区的两个同级分支机构向寇淑兰提供贷款;且北部湾银行未与寇淑兰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在寇淑兰未还清第一笔贷款的情况下发放第二笔贷款,并且对担保人徐秋隐瞒上述事实。二、北部湾银行未将本案合同提供给上诉人,且未经严格审核就发放了本案贷款。基于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本案贷款人北部湾银行与借款人寇淑兰共同隐瞒事实,欺骗担保人进行担保,北部湾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具有过错,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三、北部湾银行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北部湾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北部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北部湾银行与寇淑兰、吕庄、徐秋、寇淑珍签订的编号为HT20301405160412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寇淑兰、吕庄偿还北部湾银行未到期本金263878.61元以及截止到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逾期未还借款本金122211.14元,利息29715.4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699.13元,复利2719.36元,本息合计427223.6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徐秋、寇淑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寇淑兰、吕庄向北部湾银行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9725元,徐秋、寇淑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寇淑珍、吕庄、寇淑兰、徐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北部湾银行与寇淑兰、吕庄、徐秋、寇淑珍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20301405160412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寇淑兰、吕庄共同偿还北部湾银行借款本金386089.75元;三、寇淑兰、吕庄共同给付北部湾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29715.42元、罚息8699.13元、复利2719.3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8608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寇淑兰、吕庄共同赔偿北部湾银行律师代理费19725元;五、徐秋、寇淑珍对寇淑兰、吕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秋、寇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寇淑兰、吕庄追偿。案件受理费8004元,保全费2755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1109元,由寇淑兰、吕庄共同负担,徐秋、寇淑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徐秋仅对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徐秋是否对寇淑兰、吕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审查。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是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主要约束的是借款人而非贷款人。即便北部湾银行存在以两个分支机构向同一借款人寇淑兰发放贷款,或者在寇淑兰第一笔借款未清偿而又向其发放第二笔贷款的情形,也不能据此认定北部湾银行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过程中,与借款人串通或者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或迫使保证人提供了本案保证。因此,本案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徐秋应当对寇淑兰、吕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徐秋提出的利息过高的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徐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上诉人徐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宁审判员 李志伟审判员 陆力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