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艳、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杨艳,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凌海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凌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被上诉人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被上诉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辽07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改判伤残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二、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伤残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认定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伤残金:原审原告杨艳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所使用影像材料均为受伤当时所拍摄,没有引用后期复查医学影像材料,且就我公司陪同鉴定过程来看,鉴定中心并未明确测量伤者髋部活动度及双侧肢体长度差异,我公司认为伤者现阶段预后状态应不足伤残条件且原鉴定中心程序存在问题,鉴定意见不合理,我公司申请二审对杨艳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伤残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存在异议。二、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交通费:原审原告在城中居住、城中就诊,住院96天,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票据支持,我公司认为判决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请求。杨艳辩称,伤情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依法进行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机构选取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符合被上诉人实际伤情,一审法院尊重事实,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维持原判。杨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645.78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李洋驾驶辽GB54**号丰田牌轿车,沿凌海市凌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大街凌海市人民医院东门前处,将行人原告杨艳撞倒,造成杨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无责任。原告杨艳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双膝外伤,右侧耻骨坐骨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6天,二级护理96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个月,有变化随诊”。2016年3月25日诊断书记载“休息壹个月,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2016年4月26日诊断书记载“休息壹个月,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2016年6月18日诊断书记载“休息壹个月,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杨艳住院期间由王超护理,杨艳、王超均系居民户口。原告杨艳母亲于海香育有两名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2月7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杨艳骨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杨艳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12645.78元,其中医疗费29835.81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96天),护理费9765.12元(101.72元×96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母亲于海香(1944年8月生)生活费3992.85元(8873元×9年÷2人×10%),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洋是其驾驶的辽GB54**号丰田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辽GB54**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起诉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07645.78元,总计诉讼请求117645.78元,其中医疗费29835.81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765.1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62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8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被告李洋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杨艳无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及鉴定费应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且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违法的相关证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杨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确认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而进行鉴定发生的费用,属于受害人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杨艳在此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被告李洋是其驾驶的辽GB54**号丰田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辽GB54**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3009.9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78009.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洋赔偿原告杨艳总损失11264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93009.97元,即24635.81元。因被告李洋应赔偿的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艳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艳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李洋应向原告杨艳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杨艳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3009.97元;二、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艳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4635.8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艳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24635.81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洋应向原告杨艳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李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杨艳的伤情重新鉴定是否有法定理由,鉴定费应由谁负担;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杨艳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所使用的影像材料均为受伤当时所拍摄,没有引用后期复查医学影像材料,且鉴定中心未明确测量伤者髋部活动度及双侧肢体长度差异,认为伤者现阶段愈后状态应不足伤残条件,鉴定意见结论不合理,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艳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杨艳的伤情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的,伤情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上诉人只是推测鉴定意见结论不合理,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杨艳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属于受害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即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提出对伤残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存在异议,但并未指出具体是哪一项不合理亦未给出上诉人认为的合理的数额。杨艳在此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99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合理的。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在城中居住、城中就诊,住院96天,1000元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票据支持。被上诉人杨艳虽未提供交通费用支付凭证,但结合本案住院时间及需要护理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交通费用定为1000元是合适的。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江审判员 姜 岩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