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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全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程全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诉讼代理人陈启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全斌,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全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乾、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启建、被告人程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程全斌将驾驶的轿车停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机电城B区33幢16号门口后准备离开,被害人文某从门面里出来后让程全斌将车移开,被告人程全斌称要去吃早饭,等会儿再挪车,文某坚持要程全斌挪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程全斌先动手推了文某,文某也还手推了程全斌,被告人程全斌将拿着的手包放到车顶上后出拳击打被害人文某头面部,进而双方互相扭打,被害人文某左眼被拳头打伤流血。随后,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程全斌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害人文某左眼伤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程全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附光盘),户籍资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全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被告人程全斌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二级,并致10级伤残,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5880.80元、残疾赔偿金8412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9天)、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5岁)10000元,共计180454.80元。文某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程全斌将文某打伤致轻伤二级,并致10级伤残,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程全斌当庭对被害人给予道歉,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后,被告人程全斌表示除依法赔偿外,愿意再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文某受伤当日即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住院7天;2016年8月16日再入该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天。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文某左眼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属Ⅹ级伤残。2.左眼低视力1级,属Ⅹ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千元。造成医疗费144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16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3026.2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全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程全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审理中,被告人程全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全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要求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据实计算予以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所要求的误工费数额,因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对其住院9天的误工费参照重庆市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345元予以计算认定。营养费、交通费酌情予以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主张;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全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必须履行。被告人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骆中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