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056号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组***号,身份证号2107041950********。被告吴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得知我有房屋对外出租,与我在2016年11月5日签订楼房租赁协议,约定租金半年为4000元,承租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房屋到期后,清点屋内设施时发现入户门及卧室门损坏,并且未缴纳电费、物业费,现被告仍居住在此房屋中,我要求被告搬离此房屋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离葫芦岛市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D区57-8号楼1单元502室并赔偿我经济损失,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承租时间: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租金六个月4000元,水费、电费、闭路费、宽带费、物业费由乙方承担,取暖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到期后一直占用至2017年8月22日搬出,承租期间欠交电费120元,欠交物业费3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材料、单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告到期不搬出,占有原告房屋3个月,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应补交房租。被告占用期间使用的电费、物业费,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房屋租金2000元,电费120元,物业费334.50元,总计2454.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俏 来源: